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沛雅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3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 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 0元,第二階段即43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8,000元,清償成數76.54%(9,000 ×42+15,000×30=828,000;828,000÷1,081,857=76.54 %),並於每期當月3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台灣山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揚昇樂器公 司擔任鋼琴老師、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並有兼職鋼琴家教收 入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債務人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資料、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企銀、臺 灣銀行轉帳存摺為憑(見卷第30-33、127-150、236頁、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73-81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28,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188,4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 並無財產或有價值之商業保險保險單,有卷第34頁之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6日國寶全字第104062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380函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國壽字第104051897 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12-214、222頁),從而,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103年度任職山葉音樂教室、揚昇樂器有限公司 及兼職直銷之月收入約有30,775元,個人家教收入部分, 103年平均家教月收入為5,866元、104年5月為13,200元、 6月為9,200元,平均約9,422元,總收入雖有40,197元, 惟考量債務人收入繫於招生多寡,以目前社會少子化及景 氣不如過往等狀況,債務人之收入勢必受影響,故其以38 ,397元列計為其更生期間收入,應為可採,併利於其得穩 定履行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列計每月生活支出為28,950 元,每期還款金額為9,000元,是本件更生方案當有履行 可能(38,397-28,950=9,447)。 ㈢又查,債務人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於新北市新 店區(見卷第153-154頁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28,950元,本院參酌內 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 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其個人消費性支出 有電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900 元、膳食費4,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800元、長子 林○○(○年○月○日生)、次子林○○(○年○月○日 )扶養費各6,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合計共28,950元 ,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天然氣繳費單、水、電費 通知及收據、房租匯款存摺、健保費繳費證明、電信費帳 單等件為佐(見卷第153-160、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卷23-24、26-30、105-128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 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 12439×2÷2=24,879),惟審核其所列舉支出項目均屬 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與 配偶共同負擔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於長子成年後 扣除其扶養費之支出,增加清償金額,矧其配偶從事仲介 業、收入狀況較不穩定(見卷第173、221頁102、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清單顯示無收入),是債務人負擔比重 偏高,致整體支出高於上開標準,要非其未加撙節、盡力 清償。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與家人維持生活 ,並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逾九成餘額,用以清償債務(9,000÷9,447=0.9 5),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 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院104年2月25日公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56.57%)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原有 80,000元與現在收入相差過多、生活支出過高、原居住於 配偶名下不動產、無再另行租屋必要云云。惟查,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本院如何認定債務人薪資若 干,已見上述,債務人之配偶林○呈名下縱曾有不動產, 惟因投資合夥生意失利而負債(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卷6-9頁),現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100年、101年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資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33、35頁 ),債務人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另債務人因罹有右手第 五指退化性關節炎(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第20頁健
維骨科診所),已影響其工作,加以少子化、景氣不佳等 故,收入減少並非無據,且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足參,衡 債務人還款成數已提高逾七成六、並多處兼職增加收入, 可信其有還款決心,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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