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債 務 人 陳麗如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豐吉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麗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226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 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同年5月12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 。然觀諸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 期,總清償金額為187,200元,清償成數為7.25%,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目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可得報酬為30,000元,有 扥兒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據債務人稱因房東不同意, 故無法再申請台北市租屋補助,且其今年度未符合資格, 未能繼續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亦有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回 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 30,00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1,500元、交通費200元、房屋租金18,500 元、水電費1,300元、瓦斯費700元、雜支500元、手機通 話費300元及扶養費3,8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400元 。其中債務人三女之扶養費,由其長女及次女負擔,而債 務人與四女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7,400元,若以行政院內政 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4元 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其每人每月支出數額仍低於 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而屬適當。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關於就學貸款連帶之保證債權部分,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 本得以其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 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決議,認為就學貸款 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 適用範疇,是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 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 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 機會。再者,債務人名下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所 提更生方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 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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