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28號
TPDV,103,勞訴,128,2015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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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林瑞雪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林炎良即世誠耳鼻喉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 開立之診所擔任藥師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 詎料,被告竟於103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突然告知原告無 須再至診所上班,惟原告亦當面向被告表示將如期上班。當 日下午16時許,原告欲進入診所上班時,被告卻於藥局出入 口擋住不讓原告進入,雙方乃請警察到場,並至派出所備案 存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迫於無奈向臺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惟協調不成立。爰依兩造



間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復職前之 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 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之薪資原為41,000元,102年底原告以診所 有賺錢為由,要求加薪至58,000元,被告僅應允加至45,000 元,當時原告表示暫時接受,但提議被告另行找人替補被告 ,當被告找到適合人選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個月預告期間 之薪資資遣。103年3月間,被告曾詢問原告可否晚上留下來 值夜班,以增加薪水,然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遂告知原告將 開始徵人,原告表示同意,僅要求2個月前通知,以便其找 尋新工作。嗣於103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已徵到新藥師 ,將於103年7月1日上任,兩造僱傭關係將於104年6月30日 終止,原告竟表示要回去想一下,翌日即表示要推翻先前協 議,並要求被告給予書面資遣通知,被告給予資遣通知後, 原告又當面拒收。原告言行一再反覆,復於103年5月2日、3 日、5日帶員警至系爭診所干擾業務進行,並趁被告不注意 時,取走病歷報表紙含病患個資一疊,涉侵占公物及趁職務 之便盜取病患個資及隱私,兩造至今幾已形同仇敵,雙方無 可能再回復僱傭關係。被告已將資遣費提存於法院,兩造僱 傭關係已合意終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3頁背面): ㈠系爭診所營業時間,週一至週六早診8:30~12:00、午診 16:00~18:00、夜診18:30~21:30,週日及國定例假日 早診8:30~12:00(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327頁背面 )。
㈡原告自98年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乙職,約定薪資 為每月45,000元,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診及午診之時間 (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㈢被告係於103年5月2日禁止原告進入辦公處所,原告於當日 13時17分以簡訊通知被告仍會去上班,然被告並未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見本院卷第314頁)。
㈣原告不同意資遣,於103年5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會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 ㈤兩造於103年5月28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協



調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
㈥兩造同意原證15、16、17、18、19之譯文內容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297頁)。
㈦被告於103年7月8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25號為原告提存 193,218元(見本院卷第48頁)。
㈧原告104年5、6月份之薪水,被告僅提存3,420元,尚餘86, 580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且該合意未以書面 為之,所附條件亦未成就,故合意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兩造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合意是 否需以書面為之?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所附條件是否已成就 ?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之薪資,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合意需否以書面為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經雙方溝 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之薪資原為41,000元,102年底原告以診 所有賺錢為由,要求加薪至58,000元,被告僅應允加至 45,000元,當時原告表示暫時接受,但提議被告另行找 人替補被告,當被告找到適合人選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資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3年1 月24日錄音光碟為證,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譯文記載: 「(原告:)林醫師,那我當初就講說,我晚班有執照 ,我也是要執照費,那你給我執照費,等於說也是加薪 的意思,那我的意思是說,那如果如果我不要說不要說 堅持說我一定要那麼多的執照費,如果你再提高的話, 我們繼續合作也是緣份啦!呵呵!」(見本院卷第239 頁)、「(被告:)我真的很希望你留下來,說實在就 是我覺得說,你的做事情的方式包括分藥你的整理程度 很好,我覺得你對很多事情其實是有自己的原則,齁! 這個東西,就是說-當然在經過很多事情之後,我是覺 得說,大家也都-事實上是情緒的做法,那我覺得我們 是不是應該是把回復到平靜就是說,ㄟ如果可以條件談 的攏就合作,條件如果談不攏,看有什麼有什麼配合」



、「(原告:)那這樣子的話,我也不要說堅持說執照 費要那麼多,那你看能提升多少,我們再…」、「(被 告:)阿,我的意思就是說,因為我從四萬一加到四萬 二、四萬三,後來我那天就是為了要留你,我說好那我 加到四萬五,也就是說這個是已經我已經都...」、「 (原告:)林醫師,沒關係-現在就兩個方案啦!一個 是說,我這邊提升一些這樣,要不然就是照你的方式資 遣就好了,就這兩個,你可以考慮一下」、「(被告: )好啦,我知道我知道,阿就是說就是我一直就是要跟 你講,資遣費我一定會給你因為我覺得」、「(原告: )那就是說,就是明細就是要寫出來」、「(被告:) 這樣比較大家隴沒有話說啦!就是說-反正我該付多少 我有個底,ㄚ你知道會拿多少,你有個底,ㄚ不會說ㄚ 怎麼這樣跟我想的不同款」、「(原告:)林醫師,那 現在多一個方案出來啦!齁就是說你說的所謂的全包, 是不是我們兩個講的薪水,可以再折衷一下談,ㄚ另外 一個就是照你的意思找人過來,ㄚ第三個就是就我剛剛 講的,我這邊如果你提升一些,我們繼續合作看看」( 見本院卷第237至248頁),堪認此事件發生緣由確係原 告提出加薪之要求,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進而主動 提出以支付資遣費之方式合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被告 所辯非無所據。
⑵嗣於10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議是否要全包上晚班 ,為原告否決後,被告表示若無法找到夜班與假日班與 原告一起配合的話,就支付原告資遣費,兩造終止僱傭 契約之時間則以徵到新藥師後2個月為期,並為原告所 同意,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譯文:「(被告:)我會先 我還是先找夜班跟假日班藥師,但是我想說就是也跟你 講一下就是說,我可能另外那個白天班藥師我也一邊順 便看一下,就是看一下有沒有那種可以全包的這樣子」 、「(原告:)嗯」、「(被告:)你再想一下,可不 可以就是照之前我們講的那樣,一到五這樣子」、「( 原告:)我目前的話可能沒有辦法」、「「(被告:) 如果真的到時候沒辦法找到夜班跟假日班跟你一起配合 的話,到時候我們再用看看用資遣的方式,就是用職務 ,職務的問題,然後用資遣的方式這樣子,這樣對你比 較...」、「(原告:)甚麼叫職務?」、「(被告: )就是說職務調動阿,就是說如果你是白天班,那就希 望說,那個妳全天這樣子,就是說,用資遣的方式對你 比較,我比較不會過意不去啦,就是說這樣也也算是符



合資遣啦」、「(原告:)沒有關係,那就當初講好就 是你要在兩個月之前告知」、「(原告:)所以我會跟 你講說,如果你找到人的話,要告訴我」、「(被告: )對對對!好!」、「(原告:)兩個月、兩個月前這 樣子」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雖表示兩 造協議的方案很多,只是單純閒聊,並未達成合意云云 ,惟觀諸103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已以另找人代 替之提案,委婉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提高薪資及全包薪資 之要求,原告亦表示不願接受全包職務,兩造進而合意 於被告找到全包藥師後之2個月終止僱傭契約,此有上 開譯文可稽,若原告無意接受此條件,自應於被告提出 方案之同時,明確表示反對,而無於被告徵得新藥師後 ,再予反悔之理;參諸原告於審理中自認「我一直跟他 堅持是要上白天班,如果你可以找到人願意全包,就可 以照你的意思把我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 認,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於徵得全包藥師後2個月終止 僱傭契約一節,堪予採信。
2.原告雖又主張103年1月24日曾向被告表示談到一定程度要 白紙黑字寫出來、明細要寫出來,足徵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需以書面為之云云,惟原告要求白紙黑字寫出來之部分係 與假日班搭配時之福利,明細則是針對資遣費之部分,此 有譯文:「(原告:)假日班的話,我跟他搭,然後你就 把那個你上邊你有徵人嘛,有那個福利就把他納入兩個人 都一樣的話」、「(被告:)一定會一樣的,應該一樣, 其實他如果兩個同時都把牌帶進來而且人來上班的話,照 理講我覺得這福利是要一樣的」、「(原告:)因為我我 當初也是想說,ㄜ!談到一個程度的話,應該是說就是白 紙黑字寫出來,我昨天的意思是這樣子,沒有什麼特別的 對啊!」、「(被告:)嗯嗯」;「(被告:)好啦,我 知道我知道,阿就是說就是我一直就是要跟你講,資遣費 我一定會給你因為我覺得」、「(原告:)那就是說,就 是明細就是要寫出來」、「(被告:)這樣比較大家隴沒 有話說啦!就是說-反正我該付多少我有個底,ㄚ你知道 會拿多少,你有個底,ㄚ不會說ㄚ怎麼這樣跟我想的不同 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8、242頁),堪認兩造就終 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並無要式之約定,原告之主張,礙難 憑採。
3.綜上,兩造已於103年3月13日達成合意,於被告徵得全包 藥師後2個月終止僱傭契約,且該合意無庸以書面為之, 原告辯稱合意不成立云云,要無足採。




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所附條件是否已成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合意於被告徵得全包藥師後2個月終 止僱傭契約,係以「徵得全包藥師」作為該終止契約之條 件,於條件成就時,兩造僱傭契約始將終止,原告既否認 被告已徵得全包藥師,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30日已徵得藥師洪欽相全包診 所藥局業務,並通知原告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103年4 月30日譯文(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在卷可參,並據原告 提出其與洪欽相藥師簽訂之合約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至114頁,完整影本置於證物袋);參以藥師合約書第 2條記載:甲方(被告)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診8 :30~12:00、午診16:00~19:00、夜診19:00~21: 30,週日及國定例假日早診8:30~12:00,乙方(洪欽 相)作為甲方主要服務藥師,必須全時段配合甲方開診時 間,並統包所有藥局業務,俟後若有業務變動、人員擴編 ,乙方為任務編排主要負責人;第5條並約定藥師洪欽相 之月薪將近9萬元,約為原告薪資2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 合約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洪 欽相藥師為全包藥師一節,信屬有據,應認兩造合意終止 僱傭契約所附條件已經成就。原告雖質疑被告另聘僱陳芳 純藥師,且陳芳純藥師調劑藥品數量與洪欽相藥師相當, 足徵洪欽相藥師非全包藥師云云,惟洪欽相依上開合約, 已包攬全部藥局業務,並為人員擴編之任務編排者,其是 否另聘藥師協助、與新聘藥師如何分配工作量,本非外人 所得置喙,原告徒以診所有2位藥師,指稱洪欽相藥師非 全包藥師云云,顯屬無稽。況洪欽相藥師之月薪幾近9萬 元,約為原告薪資2倍,被告當無可能以此薪資聘僱僅值 日班或僅值夜班(含假日班)之藥師,原告單純臆測之詞 ,要無足採。
3.綜上,兩造合意於被告徵得全包藥師後2個月終止僱傭契 約,而被告已於103年4月30日徵得洪欽相藥師全包藥局業 務,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即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從而,被 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於103年6月30日終止,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之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 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僱傭契約係於103年6月30日終止,然被告於103 年5月2日即禁止原告進入診所工作,顯有預示拒絕受領勞 務之意思,而原告於103年5月2日13時17分即以簡訊通知 被告仍會去上班,被告並未予以置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無需補服勞務,仍 得請求工資。又原告103年5、6月份薪資共9萬元,被告僅 以提存方式支付原告5月份部分薪資3,420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㈧),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86,580元。惟103 年7月1日以後,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45,000元之薪資,自無所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積欠之103年5、6月份薪資,本應 於次月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80元,及自 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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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