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雪潭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如
張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經查,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5,919 元,包含積欠工資3 萬8,115 元、未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繳納保險費致其損失老年一次金 給付8 萬5,6 52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4,596 元及 加班費1 萬7,55 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88元,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6 萬0,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 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64 元。上 訴人乃將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年一次金短少8 萬5,652 元 之損害賠償,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短少16
4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亦變更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 項而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表示反對,惟上訴人所據 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上 訴人繳納保險費,致上訴人喪失其原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 之老年給付,是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12月27日至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三重就業服務站(下 稱三重就業服務站)所舉辦之CK570J標捷運新莊機廠工程「 求才活動」應徵,經被上訴人錄取為體力工備取,嗣於101 年3 月5 日經被上訴人更換工種為地面牆面鋪設工,約定聘 僱期間自101 年1 月5 日至103 年5 月16日止,每日工時8 小時,日薪1,848 元,加班費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且被上訴人提供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 提供每月工作日數至少達22日。詎被上訴人遇颱風、下雨、 國定假日、勞工請事假時,均拒絕補班,使伊有如附表一所 示數月之工作日數未達22日,而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 日又5 小時之工資3 萬8,115 元;又伊每月工資至少應為4 萬0,656 元,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9級 月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投保,致伊每月受有短少老年給付 之損害164 元;且伊為38年2 月2 日生,已於102 年12月3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4,596 元之損害;另伊超時工作 共計4,583 分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加班費1 萬7,556 元 。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 損失3 萬8,115 元,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 班費1 萬7,556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給付勞工 退休金損失4,596 元,共計6 萬0,267 元,及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3 項自103 年3 月起按月給付伊老年給付之損失 164 元至伊死亡之日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切結書係伊應三重就業服務站要求提 出,雖載明每月工作不少於22日,然出具日期為100 年12月 2 日,並非與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成立勞動契約當日出 具,伊亦未同意上訴人上開勞動條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 6 日到職,兩造間合意之勞動條件係約定採日薪制,上訴人 未上班即無薪資,上訴人主張伊少提供20日又5 時之工作, 並無依據,況每月實際排班時,已提供出工登記卡予上訴人 簽認,兩造並無每月工作不少於22日之合意。伊係以上訴人 最近3 個月之平均薪資辦理投保,故無少繳勞工保險或勞工
退休金提撥不足額之情形。又伊未曾要求工會或勞資會議同 意延長工時,且依公司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5.3.2 條規定, 上訴人是否加班,需經工務所核決者核准後,由工務所承辦 人依核准內容於系統內完成加班登載作業,非以打卡資料為 依據,上訴人就其加班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伊並無加給 工資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88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萬0,179 元(60,267-8 8= 60,17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3 月起至上訴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64 元。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 頁及反面、第198 頁反面) :
㈠被上訴人為「新莊線CK570J區段標新莊線新莊機廠及59車站 西側至新莊機廠間隧道工程」向前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北基 宜花金馬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國內求才活動,經該中心核 可於100 年12月3 日至12月5 日在中國時報登載求才廣告, 該求才廣告內容未登載關於每月工作不少於22日之文字。 ㈡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前項求才活動經錄取為體力工備取 ,嗣於101 年3 月5 日經由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由林澤洲 擔任主席、林芳如擔任紀錄之勞資協調會議中,經被上訴人 更換工種為「地面牆面鋪設工」,應於101 年3 月6 日報到 ,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3 月6 日以3 萬8,200 元為上訴人加 保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㈢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2日依前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北基宜 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要求,提出切結書交予三重就業服務 站,其中載明「保證提供每月工作日數至少達22日」。 ㈣上訴人為38年2 月2 日生,已於102 年12月3 日申請勞工退 休金,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3 月18日發給 勞工退休金共5 萬8,010 元。
㈤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自103 年 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 萬3,00 4 元。
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5.3.2 條規定「工務所人 員應於加班前填寫『加班報核單』(附件6.1 ),敘明事由 及預定加班起訖時間,經工地主任核准後始可加班;並於加
班後之首日上班日填寫實際加班起訖時間,經工地主任核准 後,登入EIP 『差假/ 加班作業系統』完成申請作業;無法 使用系統者應將核准後之『加班報核單』於當月25日前交付 人力資源部。」。
㈦依上訴人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3 個月平均薪資4 萬5, 584 元,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2 月底前申報調整上訴人投保 薪資為4 萬3,900 元,若按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2 月底前申 報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則上訴人之老年年 金給付金額應為每月1 萬3,168 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每月工作至少22日,被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月份提供之工作日不足22日,致積欠工資3萬8,1 15元,並因短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而短繳勞工保險費,致 勞工保險局每月短少給付老年年金164 元,且因短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保險局少發給4,596 元,另積欠加班費1 萬7,55 6 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兩造爭 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達成合意每月至少有22日工作日之勞動條件? ⒈按102 年12月10日修正前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下稱系爭聘僱辦法)第12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日,自刊登 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但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者,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 理。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 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 、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 址及電話。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 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第14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 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情形者,於招募二十一日期滿次日 起三十日內得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
⒉被上訴人曾於聘僱外國籍勞工前辦理國內求才登記,因認 上訴人無法勝任其應徵之水電工一職,另於101年3月5日 在三重就業服務站召開協調會議,改錄取上訴人為牆面地
面鋪設工,日薪1,848元,自101年3月6日起工作,並以3 萬8,200元為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此有上訴人填寫之 近10年來紀錄之工作經歷、面試評核表、基本人事資料表 、現場徵才活動應徵人員名冊、國內招募爭議案件協商書 面紀錄表、勞工簽到表、被上訴人說明書、三重就業服務 站受理雇主辦理求才證明書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 -86 、100 頁)。依系爭聘僱辦法,被上訴人在求才廣告 內容應表明者包含工資、工時,觀諸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 之求才廣告,就工作時間雖記載:「每日八小時,每二週 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八十四小時,需配合加班,加班、休息 及休假日,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4頁) ,並未提及每月工作天數,惟依三重就業服務站受理雇主 辦理求才證明書申請書中被上訴人檢附文件第8 項載明附 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開立之切結書,且被上訴人 已於切結書中表示「保證提供每月工作日數至少達22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101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 向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國內徵才時曾提出每月工作日數至 少22日之勞動條件。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在三重 就業服務站召開之國內招募爭議案件協調會時,曾承諾上 訴人每月工作至少22日一情,此經證人即三重就業服務站 之派遣員工林芳如於本院證稱:伊在本站負責企業聘僱外 勞前的國內求才,於101 年3 月5 日在三重就業服務站召 開被上訴人的國內招募爭議案件協調會,因上訴人前於 100 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舉辦之求才活動中被錄取為體力 工備取,但被上訴人別的工種尚有缺額,本站為撮合本國 勞工就業,打電話問上訴人願不願意接受擔任別的工種, 上訴人表示想做地面牆面舖設工,才召開3 月5 日的協調 會。被上訴人有派員參加,被上訴人的一位男性員工當下 有保證每月至少工作22天,且被上訴人也有出切結書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 頁反面),參諸同日前去應徵之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馮添財亦於本院證稱:伊之前透過 新莊服務站向被上訴人應徵,101 年3 月5 日是去協調擔 任何種工種,伊錄取的是1,850 元的工種,伊是要去協調 做每日1,850 元、每月做22天的工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確有向前來應 徵之勞工保證每月至少工作22日,而證人林芳如、馮添財 與上訴人並無私交情誼,證人馮添財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勞 資爭議之訴訟,因認證人林芳如、馮添財所述,自無偏頗 之虞,而屬可信。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為招募國內勞 工所刊登之報紙求才廣告上並未記載每月工作22日,惟被
上訴人曾於100 年12月2 日出具切結書保證提供每月工作 日數至少達22日,且於101 年3 月5 日協調會議中已承諾 上訴人上開工作條件,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被上訴 人辯稱其未與上訴人約定每月至少工作22日之勞動條件, 且不受切結書之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於每月實際排班不一定達22日,上訴人 已同意每月工作日數不以22日計算,故兩造間縱曾有上開 每月至少工作22日之勞動條件,已於其後變更云云,並提 出經上訴人簽認之每月出工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165頁)。惟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 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雇主如就上開事項認有變更 之必要,不得逕自變更,而應與勞工另行協商合致,且此 勞動條件之合意變更雖不書面為要件,惟不能僅因勞工對 雇主所為變更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即逕認默示同意。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變更每月工作日不低於22日之勞 動條件,並減少薪資,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出工登記卡上記 載每月上班日數雖有不足22日者,惟該登記卡僅為上訴人 出工之紀錄,其上並未載明勞動條件因此變更或薪資不發 足22日等文字,上訴人簽名其上僅為確認出工及排休日數 ,難認有變更勞動條件之同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每月工作 日數不以22日計算,要非可採。
㈡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短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受僱期間未達每月22日即20日5 小時 之薪資3 萬8,115 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 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基法第2 條、第22條第2 項、第 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條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提供勞 務之對價,且工資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 件,故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按月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兩造既已約定每月工作不得少於22日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縱未提供22日工作,仍應給付22日工作報酬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達保證工作日數之月份及日數如附 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惟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月份之打卡單所載工作日數與其薪資單上所載已發給薪
資折算之工作日數不符,有打卡單及薪資單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2-70 、149 頁),而上訴人係以日薪計算薪資, 則當月工作日數應以薪資單上所載發給薪資折算之工作日 數計算,始屬正確。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03 年1 月打卡 單,則103 年1 月之工作日數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 1 月出勤登記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64 頁)。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日數尚不足29.2日(計算式如附表 一「本院認定不足工作日數」欄所示),以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日薪1,848 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 萬3,962 元 (計算式:1,848 ×29.2=53,9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8,115 元,自無 不許。
㈢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提撥退休金是否不足?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受僱期間按月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數 額4,596 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繳納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已提繳金 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5 、176 頁),查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雇主, 依法有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上 訴人每月薪資至少應有4 萬0,656 元(計算式:1,848 × 22=40,656),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以月提 繳工資4 萬2,000 元按月為原告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2, 520 元(計算式:42,000×6 %=2,520 ),並應提繳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月份之勞 工退休金共計5 萬2,920 元,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提繳 4 萬8,324 元,而上訴人已於102 年12月3 日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3日保普老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之差額,自屬 有據,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差額4,508 元(計算式:52,920-48,324-88= 4,508 ),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1 萬7,556 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 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 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 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 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 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 ,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 ,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 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 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 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 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 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 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 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 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 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 費。
⒉上訴人主張依其打卡單之打卡紀錄,共計加班4,583 分鐘 ,被上訴人應據此發給加班費1 萬7,556 元云云。然查, 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5.3.2 條規定:「工 務所人員應於加班前填寫『加班報核單』(附件6.1 ), 敘明事由及預定加班起迄時間,經工地主任核准後始可加 班;並於加班後之首日上班日填寫實際加班起迄時間,經 工地主任核准後,登入EIP 『差假/ 加班作業系統』完成 申請作業;無法使用系統者應將核准後之『加班報核單』 於當月25日前交付人力資源部。」(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上訴人如有加班需要,自應於加班前先填具加班報核單 經工地主任核准,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下班 後應被上訴人要求處理公務,及先前曾對於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之延時工作部分向被上訴人申報加班費,則其縱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支給加班費。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少領之老年年金給付164 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年滿六十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 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再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44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 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第 2 款亦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 一點五五計算。」及同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依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 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 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 為限。」。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乃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所明定。另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勞工保險 局每月少給付164 年老年年金一情,此經勞工保險局於10 3 年12月23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以:「 查王雪潭先生於103 年2 月2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審查符合規定,核定 按其保險年資23年又2 個月乘以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30,175元再乘以1.55%,並依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上述計算之給付金額,另 增給展延期間5 年計20%,其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3 ,004元。…另據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王雪潭先生
薪資資料核算,王雪潭先生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3 個月平均薪資為45,584元,其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依規 定,該單位應於102 年2 月底前申報(102 年3 月1 日生 效)調整王雪潭先生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02 年8 月31 日止(上開期間原申報投保薪資為40,100元),該單位如 於應申報調整期間(102 年2 月底)前申報調整,則王先 生之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555元, 其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每月為13,168元【30,555× 23.17 ×1.55%×(1 +20%)】。」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及反面),足見上訴人每月原應領取之老年年金較勞 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金額相差164 元(計算式:13,168-13, 004 =164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164 元,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 萬2,623 元(38,115+4,508=42,623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 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64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
│月份 │上訴人主張│打卡單所載│薪資單所載薪資折算│本院認定不足工作日數 │
│ │未達工作日│工作日數 │工作日數 │ │
│ │數 │ │ │ │
├─────┼─────┼─────┼─────────┼────────────┤
│101年4月 │0.5日 │20日 │21.5日 │0.5 日 │
│ │ │ │(計算式:39,732÷│(計算式:22-21.5=0.5)│
│ │ │ │1,848=21.5 │ │
├─────┼─────┼─────┼─────────┼────────────┤
│101年5月 │2 日 │22日又1 小│20日 │2 日 │
│ │ │時 │(計算式:36,960÷│(計算式:22-20=2) │
│ │ │ │1,848=20) │ │
├─────┼─────┼─────┼─────────┼────────────┤
│101年6月 │5 日5小時 │20.5日 │21.3日 │0.7日 │
│ │ │ │(計算式:39,386÷│(計算式:22-21.3=0.7)│
│ │ │ │1,848≒21.3 ) │ │
├─────┼─────┼─────┼─────────┼────────────┤
│101年8月 │1.5日 │20.5日 │20.5日 │1.5 日 │
│ │ │ │(計算式:37,884÷│(計算式:22-20.5=1.5)│
│ │ │ │1,848=20.5) │ │
├─────┼─────┼─────┼─────────┼────────────┤
│101 年9 月│1.5日 │21日 │22日 │0 日 │
│ │ │ │(計算式:40,656÷│(計算式:22-22=0) │
│ │ │ │1,848=22) │ │
├─────┼─────┼─────┼─────────┼────────────┤
│101 年10月│1 日 │23日 │21日 │2 日 │
│ │ │ │(計算式:38,808÷│(計算式:22-21=2) │
│ │ │ │1,848=21) │ │
├─────┼─────┼─────┼─────────┼────────────┤
│102年2月 │7 日 │15日 │15日 │7 日 │
│ │ │ │(計算式:27,720÷│(計算式:22-15=7) │
│ │ │ │1,848=15) │ │
├─────┼─────┼─────┼─────────┼────────────┤
│102年7月 │3 日5小時 │8.5日 │17日 │5日 │
│ │ │ │(計算式:31,532÷│(計算式:22-17=5) │
│ │ │ │1,848≒17.06) │ │
├─────┼─────┼─────┼─────────┼────────────┤
│102年8月 │2 日 │10.5 日 │15.5日 │6.5日 │
│ │ │ │(計算式:28,644÷│(計算式:22-15.5=6.5 │
│ │ │ │1,848=15.5) │) │
├─────┼─────┼─────┼─────────┼────────────┤
│102年9月 │1 日 │21日 │21日 │1日 │
│ │ │ │(計算式:38,808÷│(計算式:22-21=1) │
│ │ │ │1,848=21) │ │
├─────┼─────┼─────┼─────────┼────────────┤
│102年10月 │2 日 │20日 │無 │2日 │
│ │ │ │ │(計算式:22-20=2) │
│ │ │ │ │ │
├─────┼─────┼─────┼─────────┼────────────┤
│103年1月 │1 日 │21日 │無 │1日 │
│ │ │ │ │(計算式:22-21=1) │
│ │ │ │ │ │
├─────┴─────┴─────┴─────────┼────────────┤
│ 總 計 │ 29.2日 │
└───────────────────────────┴────────────┘
附表二
┌─────┬────────┬─────────┬────────────┐
│月份 │被上訴人已提繳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提繳金│
│ │額 │應提繳金額 │額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01年4月 │2,292 │2,520 │2,520 │
├─────┼────────┼─────────┼────────────┤
│101年5月 │2,292 │2,520 │2,520 │
├─────┼────────┼─────────┼────────────┤
│101年6月 │2,292 │2,520 │2,520 │
├─────┼────────┼─────────┼────────────┤
│101年7月 │2,292 │2,520 │2,520 │
├─────┼────────┼─────────┼────────────┤
│101年8月 │2,292 │2,520 │2,520 │
├─────┼────────┼─────────┼────────────┤
│101年9月 │2,406 │2,520 │2,520 │
├─────┼────────┼─────────┼────────────┤
│101年10月 │2,292 │2,520 │2,520 │
├─────┼────────┼─────────┼────────────┤
│101年11月 │2,292 │2,520 │2,520 │
├─────┼────────┼─────────┼────────────┤
│101年12月 │2,292 │2,520 │2,520 │
├─────┼────────┼─────────┼────────────┤
│102年1 月 │2,406 │2,520 │2,520 │
├─────┼────────┼─────────┼────────────┤
│102年2 月 │2,406 │2,520 │2,520 │
├─────┼────────┼─────────┼────────────┤
│102年3 月 │2,406 │2,520 │2,520 │
├─────┼────────┼─────────┼────────────┤
│102年4 月 │2,406 │2,520 │2,520 │
├─────┼────────┼─────────┼────────────┤
│102年5 月 │2,406 │2,520 │2,520 │
├─────┼────────┼─────────┼────────────┤
│102年6 月 │2,406 │2,520 │2,520 │
├─────┼────────┼─────────┼────────────┤
│102年7 月 │2,406 │2,520 │2,520 │
├─────┼────────┼─────────┼────────────┤
│102年8 月 │2,406 │2,520 │2,520 │
├─────┼────────┼─────────┼────────────┤
│102年10月 │1,998 │2,520 │2,520 │
├─────┼────────┼─────────┼────────────┤
│102年11月 │1,998 │2,520 │2,520 │
├─────┼────────┼─────────┼────────────┤
│102年12月 │1,998 │2,520 │2,52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