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66號
TPDV,102,重訴,466,201507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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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張貞蓮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張迺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張可昌
      張可良
      張貞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采昀張采芹為原告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張守積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死亡,其配偶 張郭笑及長子張可弘均已歿,張守積尚有子女即被告張可昌張可良張可良張貞蓮張貞美等 4人,另張可弘有女 張采昀張采芹等 2人,是張守積之繼承人應為張采昀、張 采芹、張可弘、張可良張貞蓮張貞美等情,有死亡證明 書、張可弘於本院 103年監宣字第14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 所出具之親屬系統表、程序監理人所出具之法庭評估報告書 、張可弘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178 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8至218頁),復經被 告於本院104年7月24日調查程序中確認無訛,堪信屬實。被 告張可昌張可良張可良張貞蓮張貞美雖為張守積之 繼承人,並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5頁、



第 206頁),惟彼等均屬於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張 守積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最高法院63年度第 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而其 餘張守積之繼承人張采昀張采芹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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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