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26號
TPDV,102,重訴,426,201507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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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上 訴 人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莉蓁
      劉高育
      黃書明
      吳桂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4,
132,197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32,197元;備位聲明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
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389,253元,另給付上訴人唐新民
332,010元、上訴人唐葆真57,243元,並分別給付上訴人黃書明
吳桂月各211,568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57,160元(
計算式:389,253元×7+332,010元+57,243元+211,568元×2
=3,357,16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
132,1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9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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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