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上 訴 人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莉蓁
劉高育
黃書明
吳桂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4,
132,197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32,197元;備位聲明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
、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389,253元,另給付上訴人唐新民
332,010元、上訴人唐葆真57,243元,並分別給付上訴人黃書明
、吳桂月各211,568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57,160元(
計算式:389,253元×7+332,010元+57,243元+211,568元×2
=3,357,16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
132,1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9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