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陳仁義
張鳳珠
張家豪
張金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彬
被 告 林其財
黃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黃春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佰叁拾柒元為被告黃春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