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89號
TPDV,102,訴,508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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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89號
原   告 何添振
訴訟代理人 何麗桂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及被告曾玉桂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曾玉桂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曾玉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曾玉桂後,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具狀追加財團 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下 稱恆安中心)為被告,請求恆安中心就曾玉桂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再先後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250元,及 曾玉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恆安中心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125、127、197、240頁)。而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恆安中心為被告部分,該追加之



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曾玉桂於101 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原告住處協助原告沐浴結束後,欲 將原告自便盆椅挪移至輪椅並推出浴室時,不慎使原告跌坐 在地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 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追加訴訟,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玉桂為恆安中心之受僱人,擔任照顧服務員工 作。曾玉桂自101年4月26日起即經恆安中心指派而前往原告 住處,為原告提供包括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陪同復 健等居家服務工作。詎曾玉桂於同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協 助原告沐浴結束後,欲將原告自便盆椅挪移至輪椅並推出浴 室時,不慎使原告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 受有背部、臀部挫傷及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 自力行走,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並因此受 有下列損害:㈠購買站立電動床285,000元、氣墊床6萬元; ㈡氣墊床及站立電動床之10年電費12,000元;㈢尿布之10年 用量費用支出60萬元;㈣醫療費用44,250元;㈤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以上合計1,501,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1,250元,及曾玉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恆安中心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曾玉桂則以:原告於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發生系爭 事故純屬意外,並非曾玉桂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僅受有 背部及臀部挫傷而已,原告之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2節壓 迫性骨折係其原有之舊傷,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本身即因患有重症而無法獨自行走,終日臥床 並使用尿布,下床及進食均須他人照料。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1,501,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恆安中心則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中風而 造成右側肢體偏癱、活動不足,並有肢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 不佳之障礙,屬重度失能。且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乃係原告原有舊傷,與系爭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又恆安中心僱用曾玉桂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 ,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係因曾玉桂於協助



原告沐浴時,因原告之手突然自曾玉桂肩膀鬆脫跌落,致曾 玉桂受到驚嚇而發生原告跌倒之意外,縱恆安中心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故恆安中心依法即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曾玉桂受僱於恆安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負責接受恆 安中心指派而前往照護經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北市衛生局)申請核准長期照顧服務之個案,提供居家服務 照顧。
㈡、曾玉桂自101年4月26日起,經恆安中心指派而前往原告位在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3住處,為原告提供包括 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陪同復健等居家服務。㈢、曾玉桂於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原告住處協助原告沐 浴結束後,欲將原告自便盆椅挪移至輪椅並推出浴室時,發 生原告跌坐在地之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背部、臀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 第1、2節壓迫性骨折,然為被告所否認)。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患有中風、痛風、攝護腺肥大等 疾病,經北市衛生局評估為「重度失能」,原告於89年中風 後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經評估為左上肢及右上肢肌力和關節 活動度分別為較差、極差,左下肢肌力較差及關節活動度極 差,右下肢肌力較差和關節活動度較差,並於89年10月4日 取得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手冊。
㈤、曾玉桂於101年3月19日至101年4月13日參加訴外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 含實習)共計144小時,並經北市衛生局核發結業證明書。㈥、原告於101年7月17日經聯合醫院診斷發現原告胸椎第12節及 腰椎第1、2節有壓迫性骨折。
㈦、曾玉桂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簡易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認曾玉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曾 玉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均不服 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 雙方之上訴並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曾玉桂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除受有背部、臀部挫傷外,另造成胸椎第12節及腰椎



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並因此受有1,501,250元之損害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曾玉桂之過失行為所致;㈡、 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㈣、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1,501,250元之損 害。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曾玉桂之過失行為所致部分: 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而此所謂「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 缺者而言。如怠於盡此種注意,即應認為行為人有過失。經 查:
曾玉桂所接受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內容,包含有「活動與 安全」、「移位」之課程,有北市衛生局核發之結業證明書 背面「訓練課程及時數」表可參(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857 號卷第20頁背面)。參以教授曾玉桂移位課程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護理科護理長即訴外人李妙粉於另刑事案件第二審審 理時證稱:聯合醫院於10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3日辦理照 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係由我擔任移位課程之指導老師,該次 課程名稱是「活動與安全」,授課共計8小時,每位學員均 有發放1本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修編的「照顧服務員訓練 指引第四版」做為參考講義,我所教授的內容會涉及該講義 書本中之「身體姿勢」、「姿勢的擺位」、「輔具的使用」 等;當時講授課程設定場景是在床邊,而未特定於浴室,上 開講義書本亦無提及「浴室內操作注意事項及避免跌倒之注 意事項」,但教授重點在於動作的確實,浴室的操作跟在床 邊的操作是相同的,上開書本所設定之綱領亦適用於各種場 景;若是在浴室操作移位,要評估環境是否安全,比如燈光 太暗、地板是否濕滑,以及在每個動作之前向病人確認是否 已經準備好,讓病人知悉下一步要做什麼,施作的人員也要 準備好重心姿勢;教授過程係以照顧員可以學會移位的正確 姿勢為主,並再三強調以安全為首要考量;課程中雖未以浴 室做比喻,但是環境安全的注意事項是雷同,若照顧員達到 上述要求,病人在浴室跌倒的可能性就相對低微;一般移位 是指從A移位到B,AB的可能性有很多種,如果是在洗澡的情 境下,應該要到安全的地方移位,因為將地板弄乾需耗費時 間,若病患急於做他事,則到相對安全地點移位是較安全; 本件原告肢體偏癱,表示有一邊是可以協助的,健康的那一 側,就請其自行扶住受傷的手,再把姿勢擺好,我會以右手



扶住病患肩頸,左手扶住他膝蓋下側,轉向讓病患面向我, 再次確認狀況後準備移位,就重心部分,照顧員需兩腳與肩 同寬,若病患是要移向左邊,照顧員就需擺弓箭步,右腳在 前,左腳在後,重心往下,請病患雙手環抱照顧員的頸部, 並使病患以其健康的手扶住患肢,確定病患已經抱住照顧員 之後,照顧員之雙手應固定病患褲頭或是腰帶或是尿布等腰 部之物。另抓握時要反折病患衣服,衣物要反扣抓緊。重心 的轉移,病患是垂直坐好,再將病患往照顧員方向前傾,向 病患說明將開始移位,若病患有健康的腳可以稍微支撐,也 會請其用力或站好,之後就數123將其移位;若移位過程中 地板濕滑,就需先處理地板,才會有安全的環境等語(見另 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20至124頁)。足認,曾玉桂於成為照 顧服務員之前,就「移位」一事,應已受過相當專業之知識 及技能訓練,對於移位時,應確實注意受照顧人之身體重心 、維持平衡及自身之施力步伐,確認照顧人已準備完成、環 境已具安全性等節,均知之甚詳。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患有中風、痛風、攝護腺肥大等 疾病,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經評估結果認為四肢肌力及關節 活動度為較差、極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 ㈣)。可見,原告無法自主沐浴及移位,需藉由他人扶持。 又被告自承曾玉桂於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原告住處 協助原告沐浴結束後,欲將原告自便盆椅移位至輪椅,再將 之推出浴室時,於移位過程中,因原告之手自曾玉桂之肩膀 上滑落,以致曾玉桂腳底打滑,無法托持原告而鬆手,並導 致原告失去平衡跌坐在地等語,惟曾玉桂身為一領有合格結 業證書之照顧服務員,對於協助原告洗澡沐浴及移位過程中 ,原告因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程度不良,縱將之置於固定位 置,仍有鬆脫之可能,即無不知之理。故曾玉桂自應專心謹 慎、注意自身施力步伐,隨時支撐托持原告之身體重心部位 ,以防免原告失去平衡,並於原告肢體偏癱無力自行扶持之 情況下,跌落在地而致生傷害。然曾玉桂於協助原告移位過 程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原告之手 因偏癱無力而自曾玉桂肩膀上滑落,身體重心改變時,曾玉 桂卻未注意自身施力步伐,導致自己腳底打滑,重心不穩, 終因無法托持原告而鬆手,致使原告亦失去平衡並跌坐在地 ,堪認,曾玉桂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係因曾玉桂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堪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手突然從曾玉桂肩膀 上鬆脫滑落,導致曾玉桂受到驚嚇而腳底打滑,故系爭事故 之發生純屬意外,曾玉桂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曾玉桂



於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前,關於如何協助病患移位已接受相關 課程訓練,業如前述。且原告因肢體偏癱、肌力及關節活動 度均有不足,無法自力移位,需賴他人協助等情,復為曾玉 桂所明知。則曾玉桂於協助原告沐浴後,欲將原告自便盆椅 挪移至輪椅時,對於原告於移位過程中,可能因上肢無力而 自曾玉桂之肩膀鬆脫滑落,既為曾玉桂可得預見之事實,曾 玉桂理當小心注意並預作準備,豈有因原告之手滑落肩膀而 受到驚嚇之理,況曾玉桂亦未注意自身重心施力並導致原告 跌倒在地。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僅為意外事件,非因曾玉桂 之過失所致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除致背部、臀部挫傷外,另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 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 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椎胸第12節及腰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而於101年7月17日至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復健科求診」等字,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胸椎第12節及 腰椎第1、2節受有壓迫性骨折之事實而已,尚難憑此逕認原 告所受前揭傷害係肇因於系爭事故。
⒉且本院針對原告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向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訴 外人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調取原 告之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後,送請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於101年5月28日之X光即顯示腰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雖然其於同年7月10日跌倒後背痛惡化,但101年7 月14日之X光除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外,並無新的病變 ,故101年7月14日腰椎的壓迫性骨折應非101年7月10日跌倒 所造成。」、「自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4日之X 光片,無法判斷原告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有無因101年7 月10日跌倒而加劇。」,有臺大醫院103年11月13日校附醫 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82、183、216、217頁)。足見,原告腰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應屬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之舊傷,且 無因系爭事故而致傷勢加劇之情況。




⒊又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3日間,因顱內出血、其他 顱內受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腰胝椎關節退化等病症而至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此有原告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歷可 參(見隨卷外放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且原告於101年7月 14日之骨密度掃瞄顯示其骨質疏鬆,數值為-2.12(正常值 為0,-1.0~-2.5為骨質疏鬆),亦有臺大醫院103年11月13 日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故由原 告於101年4月17日以前即受有顱內出血、其他顱內受傷之事 實以觀,應可推知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即可能另曾 經發生過跌倒或頭部遭到撞擊之事件。復參酌原告骨質疏鬆 之數值資料,暨骨折疏鬆可能係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原因 之一,則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是否係因過往之事故所導致,即非無疑。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胸椎第12 節及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云云,尚難遽信。㈢、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係因曾玉桂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曾玉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 定,惟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 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上開但書規定係屬舉 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 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 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 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恆安中心不否認曾玉桂為其 受僱人,然辯稱其於選任曾玉桂擔任照顧服務員前,已確認 曾玉桂為二專畢業,具有相當之知識與智識能力,前無犯罪 紀錄,且接受聯合醫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含實習 )共計144小時,並取得結業證明書後,始予僱用,故恆安 中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恆安中心自應就其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有利事實舉證以明之。惟查:
⑴恆安中心固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北市衛生局核發 之結業證明書、曾玉桂畢業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然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恆安中心 於「選任」曾玉桂為照顧服務員時已盡注意之義務,尚無從 據此判斷恆安中心於「僱用曾玉桂之後」,就曾玉桂執行照 顧服務員之職務時,是否有盡相當之「監督」。 ⑵本件恆安中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對曾玉桂職務 之執行,究竟有施以如何之監督作為,是否曾派員督導、瞭 解曾玉桂照護原告之狀況,並向曾玉桂提示注意事項等節,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恆安中心辯稱其就「監督曾 玉桂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洵無足信。
㈣、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501,250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共計1,501,250元之損害,茲 再進一步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等節 ,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購買站立電動床285,000元及氣墊床6萬元,站立 電動床及氣墊床10年電費12,000元、10年之尿布用量費用支 出6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自力行走,需長期臥床 ,且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致有使用站立電動床、氣墊床 及尿布之需要,並預估添購站立電動床及氣墊床暨10年用電 量電費、尿布10年份用量之費用支出各為285,000元、6萬元 、12,000元、6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4、181頁)。惟查,原告於101 年4月17日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治,醫囑認為:「原告 患有腦中風合併肢體偏癱,且因上述病症無法自行翻身,轉 身位,需申請氣墊座以防止褥瘡生成,特椅(高背,可拆式 扶手)反馬桶椅...」,有原告之聯合醫院病歷可佐(見隨 卷外放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參以原告於99年9月12日經 鑑定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多重障礙、肢



體障礙」;且原告於101年3月間向北市衛生局申請長期照顧 服務,經該局派員進行失能評估後,評估結果發現原告左上 肢及右上肢肌力和關節活動度分別為較差、極差,左下肢肌 力較差及關節活動度極差,右下肢肌力較差和關節活動度較 差,且如廁、洗澡、移位、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日常 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協助,大小便無法控制,身上包有尿布需 賴他人清理,並因肢體偏癱無力而需以輪椅輔助行動等情, 有北市衛生局101年4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及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居家服務照顧評估暨計畫 擬定表足證(見另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27至34頁)。堪認,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因肢體偏癱、無法自力行走、 大小便無法自理,而有使用站立電動床、氣墊床及尿布之需 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 要,必須額外添購站立電動床、氣墊床及尿布云云,即難採 信。
⒉就醫療費用44,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44,250元云云,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80頁)。惟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背部、臀部挫傷而已,至其胸 椎第12節及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則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除101年7月10日因系爭 事故而至萬華醫院外科就診並支出自付額50元(即本院卷第 128頁左上方編號1號收據),可認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 療費用外,其餘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同年月9日前往萬華醫 院復健科支出之醫療費用590元,及原告自101年7月13日以 後至萬華醫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臺大醫院及訴外人松柏 復健科診所(下稱松柏診所)就醫所繳付之內科、外科、復 健科、骨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消化內科、感染科等科 別之醫療費用,均無從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是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⒊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初中 畢業,現已退休且無任何收入,原從事裝潢木工之承商,名 下無任何車輛及不動產;曾玉桂則為專科學校畢業,現擔任 居家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亦無車輛及不 動產,10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56餘萬元;恆安中心



則係以提供老人服務與福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照護機構,財 產總額為2,025萬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背部及臀部 挫傷之傷害,致身體及精神均因傷而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 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恆安中心之法人登 記證書及設立許可證書可為佐憑(見本院卷第62、72至84、 122、1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確有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50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計20,05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之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司法院72 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參照),故本件自應依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曾玉桂之 翌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恆安中心之翌日,分別起算被告 2人之遲延利息。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8日送 達曾玉桂,追加被告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7日送達恆安中心 ,有曾玉桂在附民起訴狀之簽收繕本簽名、本院送達達書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04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分別請求曾玉桂給付自102年8月9日起,恆安中 心自10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曾玉桂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恆 安中心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20,05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050元,及曾玉桂自102年8月9日起,恆 安中心自10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製作臺大醫院鑑定 意見之醫師及松柏診所蘇宗柏醫師(見本院卷第228、240 頁),然此部分係為釐清原告所受之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 、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或因系爭 事故而加劇傷勢程度,惟本院就此部分於囑託臺大醫院為鑑 定時,已檢送原告在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萬華醫院之病歷及 X光片等資料供鑑定機關審酌,而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 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從判斷壓迫性骨折 有無因系爭事故而加劇之情況,業如前述;且蘇宗柏醫師雖 參與原告因骨折傷害之後續復健治療,但其並未核閱過原告 過往在其他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恐難以判斷原告所受傷勢 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故本院自無再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 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4年1月 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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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