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5號
TPDV,102,訴,325,2015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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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蔣翠屏(即鄭讚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志翔
原   告  鄭凱中(即鄭讚禧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人 鄭代欣(即鄭讚禧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鄭巧婷(即鄭讚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訴訟代理權不 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45 條、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原告鄭讚禧於 民國101年9月20日即已就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委任陳俊傑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書、委任契約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反面),鄭讚禧雖於101年8月23日 至同年8月27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 醫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能力亦完全正常,有自主判斷事務 及決定之行為能力等情,亦有該醫院102年7月29日(102) 和院內字第0463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足見 其委任時具有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無疑,故自生合 法委任陳俊傑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效力。又陳俊傑律師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受鄭讚禧委任後,以鄭讚禧先前留存 在事務所之印鑑章蓋印在民事起訴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 5至275頁反面),該起訴狀並於10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下稱北簡卷3至6頁),因鄭讚禧早已 委任陳俊傑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縱鄭讚禧於委任後喪失訴訟 能力,揆諸上開說明,陳俊傑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不因而消 滅,被告一再爭執鄭讚禧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但因繼承人 承受訴訟而補正云云,殊不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鄭讚禧於101 年12月4 日起訴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後 鄭讚禧於同年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蔣翠屏鄭代欣、鄭巧 婷及鄭凱中之特別代理人鄭代欣分別於102 年3 月26日、同 年6 月7 日、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至42、178 、179 、282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復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亦有規範。查,原告鄭凱中因受監護宣告,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48 號裁定改定被告為其監 護人,有上開裁定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7至87頁反面) ,足見鄭凱中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 。又被告因利害衝突不能代理鄭凱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 依鄭凱中之親屬即原告鄭代欣之聲請,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325 號裁定選任鄭代欣鄭凱中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 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242 頁反面),是本件自應 由鄭代欣鄭凱中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鄭讚禧起訴時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以民法第113 條、第867 條為請求權基 礎(見北簡卷第3 、5 頁),嗣鄭讚禧死亡後,經蔣翠屏鄭代欣鄭巧婷鄭凱中之特別代理人鄭代欣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蔣翠萍並於103 年1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追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㈠第287 、289 頁),復於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㈠第297 頁、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且符合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五、鄭巧婷及兼任鄭凱中特別代理人之鄭代欣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鄭讚禧於99年8月13日與被告即鄭讚禧之女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實 際上未支付買賣價款予鄭讚禧,則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 又鄭讚禧與被告間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鄭讚禧已於101年 12月21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鄭讚禧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然消滅,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命被告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鄭代欣鄭巧婷鄭凱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之父鄭讚禧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鄭讚禧第一期款項 780 萬元,其餘相當於贈與稅額之尾款220 萬元則經鄭讚禧 免除給付之義務。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均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自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與鄭讚禧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事。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行為係物權行為,基於物權無因性,縱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債之原因與真意不符,亦不當然無效而得以塗銷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鄭讚禧於99年8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鄭讚禧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買賣價金為 1,000 萬元,其中第一期價款780 萬元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7 日內給付,另鄭讚禧免除被告支付尾款220 萬元之義 務,鄭讚禧並於同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被告;嗣於99年8 月17日自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 前開第一期價款780 萬元予鄭讚禧,而系爭不動產100 年、 101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於101 年 8 月30日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訴外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760萬元等情,為蔣翠屏及被告所不爭執,其餘 原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其餘原告視同自認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鄭讚禧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又鄭讚禧與被告間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法律 關係並因鄭讚禧死亡而當然消滅,故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鄭讚禧與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㈡、鄭讚禧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及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鄭讚禧與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鄭讚禧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鄭讚禧與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價款780 萬元,係由系爭帳戶 於99年8 月17日匯入鄭讚禧彰化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並陳稱上開價款包含其個人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及向鄭代欣借款所得之300 萬元,而觀諸蔣翠屏所提鄭讚禧 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鄭讚禧於98年至被告99年 8 月17日匯款第一期價款780 萬元間,並無任何鉅額提款或 轉帳之紀錄,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足見被告 辯稱所匯第一期價款為其個人所有,與鄭讚禧無涉,尚非子 虛。原告雖以被告系爭帳戶存摺載有99年8 月12日轉帳存入 110 萬元,該金額旁並以手寫註記「惠文」等字(見本院卷 ㈠第113 頁),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鄭讚禧使用,帳戶 內款項亦為鄭讚禧所有云云,然此純屬原告主觀臆測,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鄭讚禧使用,自 難僅憑存摺上部分金流有以手寫載明被告姓名,即逕認系爭 帳戶非被告持有使用。




⒉又關於被告所陳向鄭代欣借貸300 萬元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一 期價款部分,鄭代欣確於99年8 月12日自其中國信託中山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代欣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 系爭帳戶,嗣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約定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12月28日止,在循 環動用約定最高額1,000 萬元內借款,被告並於99年12月28 日自其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 至鄭代欣帳戶清償前開借款,且因被告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 戶餘額僅569,092 元,致動用放款透支額度等情,有鄭代欣 帳戶、系爭帳戶及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頁、匯款申請書、存摺內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貸款契約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03 年8 月20日華圓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匯款交易傳票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 ㈠第94、113 頁、本院卷㈡第174 至177 、225 至231 、 270 至272 頁),足信被告確有向鄭代欣借款300 萬元以支 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價款,該借款並由被告向銀行借款清償完 畢。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確有以個人款項支付鄭讚禧第 一期價款780 萬元,被告與鄭讚禧間有買賣之真意,要無庸 疑。
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顯低於市價,而與常情不符云 云,惟親友間之不動產交易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本即有所不 同,若買受人已確實給付買賣價款,要難僅憑買賣價金低於 市場行情即謂該不動產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 告主張鄭代欣無資力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且鄭代欣帳戶實 際上係由鄭讚禧使用云云,然被告既實際上已返還300 萬元 款項至鄭代欣帳戶,則無論鄭代欣帳戶實際上由何人使用, 均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是否以個人款項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價 款。
⒋原告復質疑被告既可向銀行貸款,何需先向鄭代欣借款云云 。然不動產交易之買受人可能基於個人資力、與借款人情誼 、貸款利率、貸款期間及放款時間等因素,選擇向私人或銀 行借款。本件被告與鄭代欣既為親姊妹,被告欲匯款系爭契 約第一期價款時,可能考量姊妹間無庸給付貸款利息,且得 迅速取得借款,而捨銀行貸款之繁雜程序向至親鄭代欣借款 。此由被告於99年8月12日向鄭代欣借款300萬元後,於4個 月後之99年12月27日返還前開借款並未支付任何利息即可印 證,故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先向鄭代欣借款,要與常情 無違;至於被告向鄭代欣借款4個月後,改向銀行借款清償 積欠鄭代欣之款項,可能係因鄭代欣要求一次清償或銀行貸 款利率調降等各種因素所為,尚難僅憑被告改向銀行貸款即



鄭讚禧與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
⒌綜上,鄭讚禧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真意,被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一期價款,則 渠等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效。
㈡、鄭讚禧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甚明。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又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否認其與鄭讚禧間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鄭讚 禧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⒈被告雖不爭執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鄭讚禧以 被告名義與訴外人王志強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下稱A 屋)簽立租賃契約,並由鄭讚禧直接向王志強收取支付A 屋 租金之支票等情,惟辯稱該等租金收入係作為鄭讚禧之扶養 費用等語。查,參之鄭讚禧分別於96年6月24日、98年6月24 日與王志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96年 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98年6月25日起至101年6月24 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至35頁 ),而鄭讚禧係在前開租賃期間內之99年10月6日移轉A屋予 被告,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父母將不動產過戶給子 女後,子女基於孝道,對於父母就過戶之不動產原本定期收 取之租金,不致要求承租人轉而向其給付,此由A屋於99年 10月6日過戶後,遲至100年6月24日始由鄭讚禧代被告與王 志強另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更可見被告 為免因A屋租賃事宜導致父女不睦,此與一般非至親間之不 動產交易,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即改由買受人收取不動 產之租金顯有不同。故要難僅憑鄭讚禧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後仍有收取A屋租金,即認鄭讚禧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
⒉復審諸證人即替鄭讚禧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翟基樹



另案具結證述:鄭讚禧於98年、99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係以買賣原因過戶,且鄭讚禧確實係要賣該不動產給女兒 ,伊並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將所有權狀及公契、私契均交 給被告,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原因存在等語,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言詞辯論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23、 26頁)。雖證人翟基樹亦證稱其未詢問鄭讚禧,即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送至被告辦公室(見本院卷㈡第24頁),然參 以鄭讚禧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迄死亡前,均未曾向翟基樹或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系爭不動產100年、101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於101年8月30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 確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至臻明灼。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鄭讚禧簽立系爭契約後,仍由鄭讚禧繳 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云云,惟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為90年至 98年間,彰化銀行代收房屋稅之收款證明則明載於99年5 月 28日轉帳清訖,有A 屋90年至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銀行 收款證明各1 份可參(見北簡卷第21至26頁),足見上開房 屋稅均係在A 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繳納,要難憑此推論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鄭讚禧負責管理。原告復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間之價值高達3,900 萬元,鄭讚禧僅以1,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可見 系爭契約僅係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 為云云。然親友間之不動產交易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本即有 所差異,業如前述,且本院已認定鄭讚禧與被告間確有買賣 之真意,則鄭讚禧與被告間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鄭讚禧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殊難憑取。 ⒋基上,鄭讚禧與被告間有買賣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渠等要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事, 況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亦無 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鄭讚禧與被告間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要不足取。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及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3 條、第



179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鄭讚 禧與被告間既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渠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未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是原告依民 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鄭讚禧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及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1000分之41│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1000分之41│
├──┼─────────────────┼─────┤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1000分之41│
├──┼─────────────────┼─────┤
│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1000分之41│
│ │土地 │ │
├──┼─────────────────┼─────┤
│5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全部 │
│ │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2 段598 之4 號)(含共用部分:臺北│ │
│ │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 │
│ │範圍:10000 分之230 ) │ │
├──┼─────────────────┼─────┤
│6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全部 │




│ │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
│ │2 段598 之5 號)(含共用部分:臺北│ │
│ │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 │
│ │範圍:10000 分之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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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