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90號
TPDV,102,訴,2790,201507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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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邱信傑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葉文德
      許素珍
      葉庠宏
兼上1 人法
定 代理 人 葉松福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 1人 複
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
      詹凱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 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二、查本件原告4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4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等訴訟, 請求本院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並就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超過3分之1 部分以及無權出租上開土地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46萬8,4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後原告4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之訴部分, 惟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嗣因原告4人就 上開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之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4年6月4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 而被告雖於本院裁定 駁回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訴前之104年2月4日即對原告4 人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然按各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對於各個共有物雖分別單獨存在 ,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惟關於分割方法,因法院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即被告就其所欲之分割方法提起 反訴分割,正如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同,故僅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即足以達成分割之目的,因此分割共有物之 訴,本無提起反訴之餘地。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訴部 分經駁回後, 因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4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即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請求權,兩者法律關係不同 一,本反訴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亦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亦無 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存在。是揆諸前開說明,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乏上開所述之牽連 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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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