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01號
TPDV,102,訴,2001,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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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李林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李珮菁
      盧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盧淑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屋、系爭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8月 26日(原告誤載為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㈡被告李珮菁應將系爭房地於75年11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李珮菁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而主張下情: 原告於65年6月21日以1,650,000元向訴外人聖門建設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門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於70年5月6日取得 其所有權,嗣因原告夫即訴外人李午溪於75年欠債,為免系 爭房地遭不當方式追償,而於75年11月26日與李珮菁通謀虛 偽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珮菁,惟仍由原告占有系爭房 屋,李珮菁並無給付分文價金,則渠等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 無效,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李珮菁就系爭房地 亦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李珮 菁塗銷系爭房地於75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珮 菁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以28,000,000元逕出賣予盧淑華, 並於100年6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盧淑華,並未經原告承 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渠等二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李珮菁怠於對盧淑華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而 原告對李珮菁有民法第767條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訴請盧淑華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2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倘認盧淑華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李珮菁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其應依民法第22 6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給付28,000,000元。




乙、李珮菁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
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伊清償父李午溪所欠1,000,000元債務,再交付現金 500,000元予李午溪以為價金之支付,原告始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伊,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亦由伊負擔, 故伊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丙、盧淑華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詞置辯: 伊係經網路知悉李珮菁欲出賣系爭房地,始委託仲介居間買 受事宜,伊與李珮菁間之買賣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縱認原告與李珮菁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對抗伊。伊曾訴請李珮菁、原告、 李午溪遷讓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4 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渠等3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於該案即主張伊與李珮菁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 該判決已認定並非通謀虛偽買賣而為有效,原告自應受該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於該判斷之主張。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就系爭房地於75年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11月26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珮菁李珮菁於100年以買賣為原因,於 同年8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盧淑華盧淑華於 前案以原告及其夫李午溪李珮菁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455條、第184條、第185條、租賃契約,訴請渠等三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賠償損害,李珮菁並應給付違 約金,經前案確定判決認渠等三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應按月連帶給付31,000元,李珮菁另應按月給付31,000 元各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50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 47號卷宗(下合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貳、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故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42條代位李珮菁訴請盧淑華塗銷系爭房地100年8月2 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李珮菁塗銷系爭房地75年11月2 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 請求李珮菁賠償損害、返還利益等語,則為李珮菁盧淑華 所否認,而分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 否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是否發生爭點效, 爰論敘如下。
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分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 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 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 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 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代位權係債 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 參照)。
一、查原告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抗辯: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 ,李珮菁未曾取得其所有權,故盧淑華即無從自李珮菁繼受 取得其所有權,伊無須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損害, 經原告、李珮菁盧淑華即前案兩造訴訟當事人,就前案主 要爭點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於前案訴訟程 序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並經前案法院就此使其適當完 足之辯論,而為實質審理,於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綜上 ,並無證據足認李林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李珮菁與 被上訴人(按:指盧淑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 為李林双所有、非善意受讓系爭房地,…李午溪李林双所 辯,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自100年8月26日 起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李珮菁李午溪李林双 三人自101年8月21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係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每月31,0 00元方足填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所受損害 ,李珮菁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應依系爭租 約違約金條款計付違約金,以每月租金31,000元計算每月之 違約金並無過高」,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本件當事 人與前案當事人同一(即原告、李珮菁盧淑華),且原告 主張與其於前案之抗辯相同,而原告究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



有權人,為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要 件而為主要爭點,故應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非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對本件發生爭點效。
二、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 ,且原告在本件所提其與聖門公司訂立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改良物登記簿,均已在前案提出,而非 新訴訟資料,而在本件所提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得 證系爭房地於75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李珮菁一節,並不足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既未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即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所認「原告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拘束,原告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三、原告既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對李珮菁即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不得依該條訴請李珮菁塗銷系 爭房地75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對李珮菁既無 權利,即不符民法第242條代行者對被代行者有權利之要件 ,故原告即無代位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訴請 盧淑華塗銷系爭房地100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 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無所有權受侵害,李珮菁對 之即無返還所有權義務,自無所有權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 而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亦無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前段因權利受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 益責任。
肆、綜上,原告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先位訴請盧淑華塗銷系爭房地100年8月26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李珮菁塗銷系爭房地75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請求 李珮菁給付2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己、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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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地├────┤ 權利範圍 │
│號│ 縣市 │ 鄉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市區 │ │ │ │ │ │ │
├─┼───┼───┼──┼────┼───┼─┼────┼─────┤
│1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三 │ 473 │建│ 222 │ 七分之一 │
└─┴───┴───┴──┴────┴───┴─┴────┴─────┘
┌─┬───┬────────┬───┬───────────┬───┐
│ │ │ 基地坐落 │建築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式主要├───────────┤ 權利 │
│ │ 建號 ├────────┤建築材│ 樓層面積 │ │
│號│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範圍 │
│ │ │ │屋層數│ 合 計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鋼筋混│第3樓層:125.9 │鋼筋│ │
│ │ │段三小段473地號 │凝土造│陽 台:21.27 │混凝│ │
│ │ ├────────┤7層樓 │合 計:147.17 │土造│全 部 │
│1 │ 1087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房 │ │陽台│ │
│ │ │路三段12巷51弄16│ │ │ │ │
│ │ │號3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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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