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蒼嶺
王可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追 加被告 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白雪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英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本院追加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按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 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 6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均係 指「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減縮 。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 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 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原審以被上訴人馬英九為被告,主張兩造於91 年4月14日參與由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下稱白曉燕 基金會)舉辦之公益拍賣會(下稱系爭拍賣會),於該日被 上訴人以25萬元價格拍賣其身上配戴之領帶(下稱系爭領帶 ),由上訴人拍得,其遂以典範多媒體工作室名義捐款,惟 迄今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領帶,爰解除買賣契約,依照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並追加白曉燕基金會為 被告,主張其縱非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仍係與白曉燕 基金會成立買賣契約。白曉燕基金會收受前開捐款,仍未交 付系爭領帶,爰解除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白曉燕基金會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本 件基礎事實同一,無需白曉燕基金會或被上訴人同意,再上 訴人所為主觀之預備訴之合併,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 經濟等語。
三、惟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已經被上訴人、白曉燕基 金會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228頁背面)。 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白曉燕基金會為當事人,依前所述,須 以「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方得為之。 惟上訴人追加,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由上訴人、被上訴 人、白曉燕基金會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或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白曉燕基金會亦有效力者之情。是其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白曉燕基金會與原起訴部分顯然並非該訴訟標的對數人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復參酌上訴人遲於二審程序始追加當事人, 白曉燕基金會全無參與第一審程序,若允許其追加當事人, 顯有害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追加白曉燕基金會為被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