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原告劉忠漢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康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淵
訴訟代理人 林冠成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劉 忠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後(見本院卷㈠第3頁) ,已於103年1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然因劉忠漢未婚、無子女 、父已歿,母於46年間出國後現於國內未查得設有戶籍,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民參字第8號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第750號裁定選任原告為劉忠漢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並經本院於 103年12月18日裁定由原告承受訴訟, 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8、89、95、97頁),故本件原告續行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劉忠漢係由被告派駐於大臺北地區之業務代表,負 責接洽實體藥局等通路客戶、辦理銷售與收款業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3、36、196、228頁),工作
地點均在大臺北地區,堪認兩造契約履行地係包含臺北市, 且被告亦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於104年2月13日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參諸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 4,551元,及自10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 3頁)。嗣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571元,及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 224頁)。末於104年6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2,171元,及 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 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1年 6月起即陸續受僱於被告之前身即台灣信誼化學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普頓公司),擔任大臺北地區之業務代表,期間被告另設 立赫尼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赫尼康公司)、協強國際有限 公司(協強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並自行將伊之勞工保險 投保於上開公司,直至98年 8月起方投保於被告,然伊事實 上之工作內容均相同,並接受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冠成(原 名「林金墩」,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金淵之兄)及主管林金聲 (林金淵之弟)之指揮監督,因此兩造間自始即存在僱傭關 係。詎被告突於102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將以 業績標準未達公司標準為由予以資遣,伊不同意並於同年月 23日與林冠成協商,被告乃提出重新計算之資遣費計算明細 ,惟被告之資遣並不合法,伊無法接受並於102年6月11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2年7月18日進行調解 時,被告又改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拒絕伊 退休金之請求,然依被告之公告聲明內容即可證明兩造間確 為僱傭關係。
㈡又伊先後所受僱之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協強 公司及被告,均係被告實際負責人林冠成或其兄弟林金淵、 林金聲所成立之公司,伊之工作內容均相同,被告於公告及
資遣費計算明細中亦將伊於上開各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足證上開各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伊自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準此,伊為39年2月5日生,自81年6月起任職至被告於102 年 5月間將伊勞工保險退保時,工作年資已有21年且年滿63 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規定已可 自請退休,自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且 伊於離職前之工資應為2萬4,000元,而非被告片面調降之 1 萬9,200元,另參考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係至95年1月方 開始提繳,因此伊僅請求由81年6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共計13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共計67萬2,000元(計算式:24 ,000元14個基數2=672,000元)。 ㈢另被告自97年 4月至102年3月間均陸續短少給付伊如附表所 示之各月份工資,如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差額,被告所短少 給付之工資如附表所示共計33萬 7,043元,惟伊僅請求其中 之22萬8,529元。再者,伊於102年度之工作年資為20年未滿 21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款規定應享有特別休假24日,惟 伊均未休畢,以伊離職前投保月薪2萬4,000元計算,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特別休假工資1萬 9,200元(計算式: 24,000元30日24日=19,200元)。此外,兩造間既為僱 傭關係,被告即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為伊加保全民健 保及負擔部分健保費用之義務,然被告並未依法為伊投保健 保並負擔部分健保費用,以致伊需自行繳納健保費2萬8,388 元及滯納金 4,054元,故依自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 民健保法)規定請求被告退還3萬2,442元。綜上,伊得依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55條第1項第1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67萬2,0 00元、短少給付工資22萬8,529元、特別休假工資1萬 9,200 元及全民健保費用、滯納金3萬2,442元,共計95萬 2,171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2,171元 ,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係於98年4月1日方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原告所指之 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均非伊公司 之前身或關係企業,原告對伊公司主張81年6月1日至94年12 月31日之工作年資共計13年7月之退休金共計67萬2,000元, 自與法未合。況且,原告於所主張之81年6月1日至94年12月 31日之間,係分別於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 )、九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方公司)、九鼎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麗晶之家有限公司(下 稱麗晶之家公司)、秀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秀凱公司)投 保勞工保險,並無原告所稱之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 公司、協強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直至98年 8月17日至 102 年5月9日間方於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至原告所提出之 公告聲明影本,亦非伊公司所發佈,自無法拘束伊公司或認 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使伊公司同意承接原告 上開13年 7月之工作年資,亦僅同意依公告聲明中所提之條 件給付14萬 4,444元,而非原告依勞基法自行計算所得之金 額。
㈡又原告雖主張伊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不足法定工資之薪 資共計20萬 2,357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薪資資料佐證,伊公 司否認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況且原告於97年1月至98年7 月間之薪資所得係由協強公司申報,與伊公司無涉,而伊公 司於99年1至12月間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25萬1,949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2萬0,995元,已逾當時之法定工資1萬7,280元 ,原告復未提出伊公司短少給付之憑證,伊公司自無短付工 資情事。再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並無 底薪之約定,此由伊公司提出之工資計算表、經銷守則契約 書即可知悉,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工資計算伊公司於100年2月 至102年3月間所應給付之薪資金額與差額,並無依據。 ㈢另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為伊公司大臺北地區之經銷商 ,僅將勞、健保掛名在伊公司,實則無上、下班時間約定, 伊公司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力,原告依勞基法請求特別休 假工資,並無理由,退步言之,伊公司於98年4月1日方成立 ,原告自98年 8月17日始於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至102年3 月之工作年資僅為3年7月,縱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特別 休假應為10日,而非原告所指之24日。而伊公司既非原告之 雇主,自無需依據全民健保法規定為原告負擔部分健保費用 及滯納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 ㈠被告於98年4月1日為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於98年 8月17日以 1萬7,280元之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於101年 7月1日調 整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嗣於102年5月 1日調整投保薪資 為1萬9,200元,並於102年5月9日辦理退保。 ㈡原告分別於76年12月10日至83年 6月23日在聯晟公司、87年 11月11日至88年3月30日在九方公司、88年5月5日至89年8月 21日在九鼎公司、91年7月16日至92年5月12日在麗晶之家公
司、93年10月26日至94年1月17日在秀凱公司、95年1月13日 至95年3月8日在赫尼康公司、95年3月8日至98年 8月17日在 協強公司、98年8月17日至102年5月9日在被告投保勞工保險 。
㈢原證3、5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81年 6月起至102年5月間陸續受僱於被告及其關 係企業,然被告竟於102年4月12日片面以伊業績未達公司標 準予以資遣,但伊於斯時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條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共計67萬 2,000元,另被告自97 年 4月至102年3月間均陸續短少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不足法 定工資之薪資共計33萬7,043元,惟伊僅請求其中之22萬8,5 29元,另被告尚未給付102年度特別休假工資1萬 9,200元, 以及伊所墊付之全民健保費2萬8,388元、滯納金 4,054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55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 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95萬2,171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又兩造 間僱傭關係之起迄時間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7 萬2,000元、短發工資22萬8,529元、特別休假獎金1萬9,200 元、全民健保費及滯納金3萬2,442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自81年6月間起即擔任被告及其前身信誼公司、 普頓公司之大臺北地區業務代表,並自95年間起受被告指示 先後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之關係企業赫尼康公司、協強公 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94年6月1日及98 年4月24日公告聲明(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 面),觀之上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告確實自95年 1月13 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及被告,且前 揭聲明公告係以被告與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之名義共同發 佈,聲明內容又載明:「…劉忠漢同事:81/6到職至94/7/1 至年資共計13年…」、「…因應協強國際有限公司做一階段 性結束,另一公司康研國際有限公司新設立,而就其舊年資 與退休金之計法,公司特以公告做出以下之聲明:對於協 強國計有現公司所有員工94年7月1日以前舊年資,康研國際 有限公司完全承接並全予保留,且依規定提撥退休金至中央 信託局,於每位員工申請退休時全額給付。對於每位員工 就其94年7月1日以前舊年資公司完全承接,意指其年資之計 法為其員工到職日起之年資全部計算並且承接,不以公司將
其投保單位轉換而有所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 第14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25頁反面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 康公司、協強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本院卷㈠ 第218至222頁),可知上開 5家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均為被 告法代林金淵或其兄弟林冠成(原名林金墩)、林金聲,復 佐之被告所提出兩造之81年10月22日協強國際經銷品牌合約 書、協強公司產品報價單、100~102年度康研、信誼經銷人 員經銷守則契約書、 102年3月1日開會簽到簿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㈠第147至153頁),上開合約書第 1、2、4條亦載明 :「立合約書人甲方:協強國際有限公司、乙方劉忠漢,茲 以甲方為註冊之協強國際有限公司,乙方為經銷保健相關產 品之公司行號,雙方以互信、誠意為原則,特定訂以下之條 款以為雙方合作之依據。合約期限:⒈本經銷合約自81年 10月22日簽約日起生效,期滿若未終止經銷合約,本經銷合 約得以自動續約…業務內容:甲方授權乙方經銷之業務內 容:⒈甲方產品以大臺北地區實體藥局通路經銷,不得越區 ,否則自動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㈠第 147頁),足見 原告自81年10月間起即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金聲及其兄弟 所實際經營之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 及被告之大臺北地區保健食品業務代表,負責各實體藥局之 通路推銷與收款,其間林金聲及其兄弟所經營從事保健食品 銷售之公司雖有所變異,但原告基於81年間所簽立之合約書 持續擔任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及被 告之大臺北地區業務代表,為上開各公司持續銷售保健食品 ,足認被告與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 具有實體同一性,彼等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存續期間即應合併 計算,方符兩造間之真實情況。至被告雖抗辯伊公司遲至98 年4月1日間始核准設立,原告於此之前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 至伊公司云云,然被告與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 、協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原告自81年間起即為被告 及其相關公司經銷大臺北地區之保健食品而未曾異動工作內 容,被告與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所共同具名發佈之公告聲 明內容亦已承認原告之服務年資係自81年 6月間起算,已如 前述,是以,縱使被告至98年4月1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被告事實上業已於81年 6月間對外銷售保健食品 並進行商業交易,且與原告簽立上開合約書而授權原告擔任 地區業務代表,則被告此部分年資不得併計之抗辯自不足取 。
㈡次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 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 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 3個內涵: ⒈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 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 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 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 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⒉ 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 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 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 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 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 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 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 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 ,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 ,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 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
⒈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被告抗辯原告係伊公司於大臺北地區之經銷商,兩造間係 承攬關係,伊公司在工作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考核 權力,原告可自由選擇工作時間與工作方式,伊公司亦未 提供辦公處所供原告每日於固定時間上下班,原告平日如 何接洽客戶、時間如何安排,均不受伊公司拘束等詞,業 據其提出兩造間81年協強國際經銷品牌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47至148頁),而觀之上開經銷合約書中,僅約 定原告經銷被告製造之保健相關產品之價格、經銷區域、 付款方式、出貨、交貨與換貨約定,並無上、下班出勤時 間約定,原告並不受被告之出、缺勤考核,兩造間亦無工 作地點、工作方式之約定,原告就工作內容享有高度自由 ,而由原告自行選擇如何經銷、是否親自經銷被告之保健 產品,且合約書中亦未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人事考核或 懲處權力,僅約定於原告違反合約書各經銷約定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對於如何經銷被告產品之方式、時 間與地點均擁有主導權,無需親自履行,且無固定工作時 間、地點,對於被告之指示亦無需完全服從,亦可自行裁 量決定經銷之方式,兩造間契約關係即與一般勞動契約之 雇主以支配勞工提供勞務時間而獲致營收不同,兩造間使 用、從屬與指揮、監督之關係甚薄,尚乏人格從屬性,被 告復無對於原告獎懲之權利,洵堪認定兩造間之關係並不 具人格從屬性。
⒉就經濟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守則契約書上已載明特殊 價格若打 8折價,業務(即原告)抽13%,打85折業務抽 14%(不能加入口份),終止經銷者在外答應客戶之條件 ,如無公司核准,公司一概不予承認,足見被告對於原告 等業務人員獎金之計算方式,需聽從被告指示,兩造間實 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底薪 ,完全依據原告收款之比例抽成,並非僱傭關係,自無低 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問題等詞,徵之原告亦稱兩造間於86年 以前之薪資約定係以底薪2萬2,000元加計獎金,於87年之 後則係以當月收款金額乘以15%為底薪,再加計獎金來計 薪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5頁),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81年 協強國際經銷品牌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中 並無薪資之約定,實與一般僱傭契約中均明文約定受僱工 資之情形不同,再細查被告所提出之100~102年度康研、 信誼經銷人員經銷守則契約書中(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48 頁),亦載明原告每月12、22日及月底需將已收現金及支 票交給被告之會計人員並對帳,原告之每月經銷收款目標 為30萬元,足認兩造間並無底薪制度之約定,完全以收款 抽成為主,凡達到經銷收款目標抽15%,未達90%抽14% 、未達80%抽13%、未達70%抽12%、未達50%抽10%, 另依經銷區域與每年收款金額不同而設有年度經銷獎金, 是以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且依上述品牌合約書、經銷守 則契約書內容觀之,原告之報酬係由兩造按照原告收款金 額,先由原告收取後再以比例拆帳方式為之,並非由被告 所給付,顯然原告係按工作成果(收款金額)而非勞務過 程獲得報酬,需視原告所經銷之保健食品多寡與收款金額 高低決定收入報酬之高低,而需自行承擔企業經營之損益 風險,足見原告並未被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 ,亦即原告並非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兼為自己之營 利目的而從事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而為被告目的之勞動 行為,此與僱傭契約之報酬給付特徵有別,自難認兩造間
具有經濟從屬性。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品牌合約書 係在81年10月間簽立,但協強公司係於98年4月3日成立, 應非真正,雖不爭執上開經銷守則契約書之真實性,但其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4年 6 月 1日聲明公告,雖在協強公司成立之前,但已使用協強 公司名義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顯然協強公司 僅未為設立登記,但實際已有營業之行為,另查上開經銷 守則契約書上雖無原告之簽名,但其上已載明原告等17名 經銷業務代表,附於契約書後之開會簽到簿上亦有原告之 簽名(見卷㈠第 153頁),足認該經銷守則契約書確經兩 造合意締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
⒊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再細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告分別於76年12月10 日至83年6月23日投保勞工保險於在聯晟公司、87年11月1 1日至88年3月30日在九方公司、88年5月5日至89年 8月21 日在九鼎公司、91年7月16日至92年5月12日在麗晶之家公 司、93年10月26日至94年1月17日在秀凱公司、95年1月13 日至95年3月8日在赫尼康公司、95年3月8日至98年 8月17 日在協強公司、98年8月17日至102年5月9日在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5頁反面至第 226 頁),而上開聯晟公司、九方公司、九鼎公司、麗晶 之家公司、秀凱公司均與被告無關連,準此,原告主張兩 造於81年 6月至94年12月31日之間存有僱傭關係,即非無 疑,至原告於95年1月13日至102年5月9日間雖投保勞工保 險於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及被告,然尚難僅以投保勞工 保險事實推定僱傭關係有無(詳後述),且觀之上開品牌 合約書、經銷守則契約書內容,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於何 一日期、時間及場所進行經銷業務,除禁止原告跨區域經 銷以免與其他業務代表發生競爭,要求原告依據約定價格 經銷保健產品以免削價競爭、互蒙其害以外,被告並未指 定或限制之工作方式與內容,亦無需要求被告指定、安排 客戶或工作內容,亦無請假或安排替代人力之問題,堪信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得以一己之力獨力完成,無需被告或其 他被告所屬員工之配合或分工,亦無需仰賴被告之組織編 制,伊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得自行 決定,足證兩造間確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⒋綜上,兩造間約定之經銷工作內容,顯然重在經銷產品報 酬之收取,原告縱然有提供經銷保健產品之勞務,但倘未 取得貨款者,亦無法獲得報酬或獎金,換言之,原告之薪 資係依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原告並非從屬於被
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應屬承攬或委任關係,依 首揭說明,兩造間契約關係實非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日及98年 4月24日兩度發佈之公 告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及102年4月12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 9頁),均表明承接原 告於94年7月1日前之舊年資,並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中 央信託局,同時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年資, 並給付資遣費以終止僱傭關係,足證被告亦承認兩造間為僱 傭關係云云,然上開 2份公告聲明中雖記載原告之年資為81 年 6月至97年7月1日共計13年,但此部分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則係:「…每年業績達目標率2/9,業績未達率7/9,退休金 計法:A.達目標部分:1年1個月=13個月2/915,000=4 3,333。B.未達目標部分:1年1個月=13個月7/910,000 =101,111。 A+B:43,333+101,111=144,444。…」(見 本院卷㈠第13、14頁反面),亦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 2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有別,可否據此即認被 告承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仍有疑義。再者,上開存證信 函雖載明將依勞基法規定2年1個月遣散費方式資遣原告,所 謂「2年1個月遣散費」所指為何,並未見存證信函有何說明 ,且原告依勞基法計算所得之舊制年資,亦應為13年 7月, 而非2年1月,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亦同意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而有勞基法適用,亦難憑取。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協強公司自97年度以來所發給伊之扣繳憑 單上均載明扣繳代碼為「50」、給付項目為「薪資」,而非 「其他營利所得:54Y」或「執行業務所得: 9A」,足見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應併計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 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3類第 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得稅法所稱「薪資 」,不以「雇主」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為限,此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述規定 可知,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純係基於上開稅法之要求 。而上開所得稅法所稱之「薪資」既包括個人在職務上或工 作上所取得之各種酬勞,包含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 學校,開課或舉辦各種訓練班、講習會,聘請授課人員講授 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而不以僱傭關 係下之薪資為限,準此,被告以「薪資」項目申報原告所得 ,亦不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憑
。
㈤原告又主張協強公司與被告分於95年3月8日、98年 8月17日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足見兩造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 僱傭關係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 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 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 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 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 給付,並不可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再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除適用勞基法之人 員外,尚包括具備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 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等身份之人員,並不限於受 僱勞工,自難僅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情事,即遽謂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㈥承上,本件被告僅係原告於大臺北地區之經銷業務代表,然 兩造間實不具僱傭關係之從屬性甚明。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 ,復未約定底薪,而以原告實際經銷業績抽成計算報酬,原 告爰引勞基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 金67萬2,000元、短少給付工資22萬8,529元、特別休假工資 1萬9,200元及全民健保費用、滯納金3萬2,442元,共計95萬 2,1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關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55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 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 休金67萬2,000元、短少給付工資22萬8,529元、特別休假工 資1萬9,200元及全民健保費用、滯納金3萬2,442元,共計95 萬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 月份 │基本工資│健保費│ 被告給付 │ 差額 │ 備註 │
├──┼─────┼────┼───┼─────┼────┼───┤
│ 01 │ 97年4月 │17,280元│ 471元│ 12,405元 │ 4,404元│ 註1 │
├──┼─────┼────┼───┼─────┼────┼───┤
│ 02 │ 97年5月 │17,280元│ 440元│ 15,761元 │ 1,079元│ │
├──┼─────┼────┼───┼─────┼────┼───┤
│ 03 │ 97年6月 │17,280元│ 440元│ 7,992元 │ 8,848元│ │
├──┼─────┼────┼───┼─────┼────┼───┤
│ 04 │ 97年9月 │17,280元│ 471元│ 12,790元 │ 4,019元│ │
├──┼─────┼────┼───┼─────┼────┼───┤
│ 05 │ 97年11月 │17,280元│ 471元│ 16,418元 │ 391元│ │
├──┼─────┼────┼───┼─────┼────┼───┤
│ 06 │ 97年12月 │17,280元│ 471元│ 16,436元 │ 373元│ │
├──┼─────┼────┼───┼─────┼────┼───┤
│ 07 │ 98年1月至│17,280元│ │146,147元 │61,213元│ 註2 │
│ │ 98年12月 │ │ │ │ │ │
├──┼─────┼────┼───┼─────┼────┼───┤
│ 08 │ 99年1月 │17,280元│ 496元│ 11,310元 │ 5,474元│ │
├──┼─────┼────┼───┼─────┼────┼───┤
│ 09 │ 99年12月 │17,280元│ 496元│ 10,661元 │ 6,123元│ │
├──┼─────┼────┼───┼─────┼────┼───┤
│ 10 │100年2月 │17,880元│ 530元│ 3,599元 │13,751元│ │
├──┼─────┼────┼───┼─────┼────┼───┤
│ 11 │100年10月 │17,880元│ 530元│ 3,879元 │13,453元│ │
├──┼─────┼────┼───┼─────┼────┼───┤
│ 12 │100年11月 │17,880元│ 530元│ 0元 │17,350元│ 註3 │
├──┼─────┼────┼───┼─────┼────┤ │
│ 13 │101年1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4 │101年2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5 │101年5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6 │101年8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7 │101年9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8 │101年10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9 │101年11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20 │101年12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21 │102年1月 │19,047元│ 736元│ 0元 │18,311元│ │
├──┼─────┼────┼───┼─────┼────┤ │
│ 22 │102年2月 │19,047元│ 736元│ 0元 │18,311元│ │
├──┼─────┼────┼───┼─────┼────┤ │
│ 23 │102年3月 │19,047元│ 736元│ 0元 │18,311元│ │
├──┴─────┴────┴───┴─────┴────┼───┤
│總計: 337,043元│ │
├────────────────────────────┴───┤
│註1:基本工資-健保費-被告已給付工資=差額。 │
│註2:依扣繳憑單所示,98年全年度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207│
│ ,360元,惟被告僅給付146,147元,尚短少61,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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