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0年度,37號
TPDV,100,金,37,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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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葉斯應
訴訟代理人 張聿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
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訴 訟進行中更名,有經濟部民國102年7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 0000號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至24 頁),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前揭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 款分別 定有規定。經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於99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被告於97、98年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其為履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規 定,保障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職能,就本件訴訟自 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旨(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104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民法第544條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8 頁),先予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 月8日起至98年6月19日擔任原告董事 長,於97年8月、9月間,被告為鞏固其經營權而以所持有原告 股票設質借款並以融資方式買進部分原告股票,若原告股價持 續下跌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 斷頭等個人資金週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被告為解決財務危 機,先以預借98年薪資之方式向原告預支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惟遭原告會計人員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拒絕,適逢 訴外人張瑞珍(即被告個人財務顧問)於98年1 月間曾以訴外 人果習投資顧問公司(改名前為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蘇菲亞司)名義提出2年期、總額600萬元之財務顧問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欲與原告簽約,且經被告探知張瑞珍亦有借 貸領得款項之意願,故明知系爭契約內容中約定之協助整理日 常營運、市場推銷、業務發展計畫及進行募資之財務顧問服務 全非原告所需,且系爭契約第2 條:「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議 書經雙方簽訂後即時生效,期間為24個月,....。」;第9 條 第1 項「乙方(即蘇菲亞司)將被聘為甲方(即原告)募資 及財務顧問公司,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600 萬元 (稅外加),於簽約後3 日內支付,作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其 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 錄之費用」;第4 條:「本協議書有效期限內,如有正當及合 理之理由,任一方均可中止協議書之履行,但必須於90日前以 書面方式載明正當及合理之理由通知對方。」係對原告極為不 利條款,然為填補被告個人資金缺口,而於98年2 月間指示訴 外人郭鶴松(即董事長特別助理)推動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於 98年2 月23日代表原告簽訂爭契約並支付2年顧問費用即630萬 元(含營業稅)予蘇菲亞公司,顯見被告基於自己不法利益及 損害被告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財產,爰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於同年底適逢全球金融海嘯危機,且原告公司各董事亦於同年 底爆發經營權內鬥,致原告公司之借款銀行紛紛抽銀根,豈料 原告公司之財務部門竟束手無策,僅消極地安撫銀行,坐令原 告公司發生財務調度危機,故被告係基於原告公司財務調度上 之需求,始依職權與蘇菲亞公司之董事長張瑞珍簽訂系爭契約



,是有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性與妥適性才是。其次,原告主張 被告具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原告將630 萬元支付與蘇菲亞公司 後,被告即向張瑞珍借得500 萬元,然蘇菲亞公司既已依系爭 契約向原告提供服務,且被告應於98年4 月15日借款屆期後未 清償,遭張瑞珍於98年6 月間向鈞院申請發支付命令,並於98 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難謂被告係不利原告而與蘇菲亞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足見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蘇菲亞公司依約 向原告公司提出內控改善建議書、子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劃書 、危機處理服務企劃案、ERP 整合管理系統規劃書,已有提供 系爭契約所訂之服務,且原告公司於被告離任後,仍要求蘇菲 亞公司繼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供財務顧問之服務, 顯見系爭契約之必要性。綜上可見,簽訂系爭契約乃被告時任 董事長之職權,且有其必要性,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是 原告主張,足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輔導工作回覆表、 內控改善建議書、子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劃書、危機處理服務 企劃案、ERP整合管理系統規劃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56、183至18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8年2 月23日代表原告與蘇菲亞公司董事長張瑞珍簽 訂系爭契約,並支付600萬元。
張瑞珍曾於98年2月底交付被告500萬元;張瑞珍復於98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7893 號), 命葉斯應清償500 萬元,並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葉斯 應之財產(98年度司執字及64207號)。 ㈢蘇菲亞公司曾向原告提出輔導工作回覆表、內控改善建議書 、子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劃書、危機處理服務企劃案、ERP 整合管理系統規劃書。
得心證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忠 實義務?㈡被告有無故意侵權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定之忠實義務?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 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 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 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於同職位,處在相似情況下所 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資產處 理未具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於同職位、相 似情況下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率爾違背公司利益而虛偽交 易,未取得對價,致公司受有資產損失之損害者,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公司負責人之事由,自 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自97年1 月8日起至98年6月19日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既為原 告公司負責人,即負有依一般誠實、勤勉、有經驗之人於相 同職位、相同情況下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 以求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合先敘明。
⒉經查,證人王珮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知道 及看到蘇菲亞公司之系爭契約係於98年2 月間,當時法務陳 三丰、管理處、董事長特助郭鶴松也是於98年2 月間看到該 份契約,印象中蘇菲亞公司合約有轉手經過董事長特助郭鶴 松及管理處長黃本明,伊僅知道陳三丰郭鶴松黃本明間 有討論,但不知道討論內容等語(見刑事卷㈣第285 頁反面 、286、289頁);證人郭鶴松於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系爭 契約簽約案原是被告於97年初或98年初交給管理處,但因管 理處拖拖拉拉,始終未與財務顧問公司談標的內容,所以被 告98年2 月18日、19日左右叫伊去管理處調出這個案子,並 要求伊接辦。至於契約中提到一次付兩年,是被告強力要求 ,被告表示其缺錢,且已於97年12月下旬就已經委託張瑞珍 在做事,又自己墊款2、3個月錢給張瑞珍,不能拖了,並要 求要在23日付款等語(見刑事卷㈤第274頁反面、275、277 、288 頁反面),而證人張瑞珍於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 於97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聘用伊公 司,伊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初送了系爭契約給被告,但 原告公司主管審核很久,合約剛送,大約於98年1 月,黃本 明有打電話問可否按月支付,伊表示為專案性質,需要先把 價錢定好,約98年2 月18日、19日,原告公司郭鶴松及法務 才與伊聯絡,到98年2 月22日才簽訂契約。在簽約之前,伊 都有提供相關服務,被告也告知說還在審核,原告公司審核 很嚴格,會啦會啦,公司審核比較慢,快弄好了,叫伊不要 擔心,繼續做等語(見刑事卷㈣第262至270頁),可知於被 告於98年2 月18日、19日指示證人郭鶴松推動簽約及於同年 月23日支付款項事宜之前,證人張瑞珍業已按被告要求提供 相關服務,且對於證人張瑞珍簽約之要求,被告均以原告公 司審核較嚴、較慢等詞應付、拖延,證人張瑞珍並無於98年 2 月間簽約及於同年月23日付款之強烈要求,再參以證人鄭



延中所提出被告欲於98年2 月間預支薪資之單據(見刑事卷 ㈣第330至334頁)及證人張瑞珍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初 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內容(見調查局卷㈢第148至151頁),前 者記載被告於98年2 月9日欲以欲支薪資600萬元之方式預借 董事長98年之薪資,恰與後者第9條第1項復記載原告公司需 於簽約後3日內支付蘇菲亞公司不可退還之費用600萬元相符 ,證人郭鶴松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知道當時被告個 人財務狀況很糟,因為有股票融資,需要補繳保證金,還向 外面一些人借錢,被告還跟伊借錢,管理顧問公司有無幫葉 斯應忙,伊覺得不需要過問等語(見刑事卷㈤第276 頁反面 );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約前,被告也曾向 伊開口說要借錢,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就表示等伊領到錢 (指系爭契約之款項)再借貸與被告。領到票那天,伊在銀 行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問伊要去哪,伊說要回公司,被告說 要送伊,伊只好坦白說要去銀行,在車上,被告說在銀行有 頭寸,有一個人好像本來要給錢,後來沒有給,被告在車上 哭得蠻傷心,伊當時很緊張,因為華泰銀行是伊介紹的,如 果跳票的話,我想這樣就慘了,伊當時情急之下就借錢給被 告,其實當天這些錢我有用途,伊後來想說還是先借被告好 了等語(見刑事卷㈤第267 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資 金缺口之填補,且事先探得證人張瑞珍願出借簽約款之心意 ,乃於98年2 月18日、19日間某日指示證人郭鶴松快速推動 系爭契約簽約事宜及需於同年月23日支付款項。 ⒊證人林建羽於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7年3 月起在原告 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職務,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與銀行接 洽。後來郭鶴松有一天拿一份簽呈給伊,說要與蘇菲亞公司 簽財務顧問合約,要伊趕快結報費用,伊表示拒絕,因原告 公司財務部不需要顧問,郭鶴松說聘請顧問是董事長之職權 ,董事長批了,伊就要簽,伊即在結報申請書上載明不同意 之意見,而簽單據時,伊並沒有看到系爭契約,是後來才看 到,就聘請財務顧問而言,對財務部是大事,是否需要雇用 財務顧問是財務部最清楚,而價格500 萬元之財務顧問費也 算大,伊認為是否聘雇財務顧問,因與財務有關,應該要徵 詢財務部門之意見,但本案聘用財務顧問案,事先並未徵詢 伊之想法就叫伊趕快結報費用等語(見刑事卷㈣第260、262 反面、263、266反面至268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 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經雙方簽訂後即時生效,期間為24 個月,....」;第9條第1項:「乙方(指蘇菲亞司)將被 聘為甲方(指亞化公司)募資及財務顧問公司,甲方同時支 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600萬元(稅外加),於簽約後3日內



支付,作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 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之內容(見調 查局卷㈢第148至151頁),原告公司之所以需於簽約後3 日 內支付600 萬元與蘇菲亞公司,係作為蘇菲亞公司協助原告 公司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原告 公司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復參以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復結證稱:伊係於提出契約給被告以後才幫忙提供 服務,在還沒簽約前,就是幫忙找投資人投資原告公司股票 及認原告公司發的銀行擔保公司債5 億多元額度,還有稍微 看一下內控制度,並提出改善建議;在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顧 問期間,有找花旗興業有限公司張嘉鴻、中華郵政投資部、 國寶集團董事長、聯眾金融、元富證券買原告公司股票,中 華郵政投資部、國寶集團董事長、聯眾金融、元富證券部分 都沒有成功,會幫忙找投資人投資原告公司股票,是因為被 告說原告公司有些股東要修理葉斯應,會不定期把股票丟出 來,被告希望伊找到正派投資人共同經營原告公司,這在伊 自87年迄今經營財務顧問業期間,不曾發生過,一般都是幫 忙找增資發行新股之投資人;後來於98年2 月中,銀行要抽 原告公司銀根,伊幫原告公司在華泰銀行聲請5,000 萬元額 度,但因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所以沒有成功;還協助被告代 表原告公司安撫投資人,向已經投資原告公司的大股東例如 邱奕志李光弘張嘉鴻說明,並準備資料向這些大股東說 明將來監察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後未來的經營方向;而因原 告公司比較久,需就公司內控及人事制度做調整,因而撰寫 相關改建計畫書、ERP 整合管理規劃書、原告子公司上市上 櫃企劃書,而就原告公司內控、人事制度調整及ERP 系統部 分,伊曾建議並質疑被告由原告公司自己處理比較節省;之 所以契約會約定一次付款,是因為系爭契約係屬專案性質, 例如輔導原告子公司上市上櫃、ERP 整合管理規劃書需要在 一定時間完成,還要花時間提出投資人名單,帶投資人與被 告互動,等談定何時要開始投資才算按件計酬。蘇菲亞公司 內有3 名員工,有伊及兩名助理,助理都是之前在銀行上班 的人,負責聯絡業務及伊交辦事項,助理每月薪水5 萬元, 蘇菲亞公司外包的項目比較多,系爭契約中需要外包的有ER P 整合管理企劃書、原告子公司輔導上市上櫃、後來增加的 危機處理,還要找記者、行銷公司等語(見刑事卷㈤第263 至272 頁),可知原告公司財務部門並未事先就是否有需要 委請財務顧問提供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之服務等項加以評估, 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提及蘇菲亞公司協助原告公司整理 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等部分,均屬原告公



司財務部門所得執行或視實際需求逐項委外執行之事項,實 無必要一次全數委由尚需外包他人製作計畫之蘇菲亞公司處 理;另蘇菲亞公司為原告公司準備集資備忘錄部分,又係基 於鞏固被告對原告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異常地要求證人張瑞 珍尋求投資人在公開市場買進原告公司股票,就原告公司之 立場以觀,實難想像原告公司有何委由蘇菲亞公司提供此項 服務之必要性。
⒋證人郭鶴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接受被告指示後 ,即將案子交給法務人員,法務人員提出正式書面意見,伊 即約張瑞珍來洽談,伊有將法務意見反應給被告,被告認為 對於公司不利的地方也不需要管,公司有需求,一定要執行 ,伊沒有辦法擋這個案子,就簽了一個案子說要在合約中加 第9條第2項,希望讓改選在即的新任董事、董事長有評估的 空間,被告不是很高興,但還是同意該簽案。至於契約中提 到一次付兩年,是被告說在97年12月下旬就已經委託張瑞珍 在做事,又已經自己墊款2、3個月錢給張瑞珍,不能拖了, 並要求要在23日付款等語(見刑事卷㈤第274頁反面、275、 277 頁),而觀諸原告公司法務陳三丰簽出之法務意見(見 調查局卷㈢第145、146頁)亦明確指出系爭契約第2 條、第 4條第1 項、第9條係對原告極為不利約定,且觀諸證人郭鶴 松所簽出增加第9條第2項「但由於甲方(指亞化公司)改選 董監事在即,乙方(指蘇菲亞司)同意甲方在98年4 月前 董事會若無法通過追認本案,則乙方同意縮短聘任期為一年 ,並於甲方通知7個工作日內返還300萬元(稅外加)之顧問 費。」之修正簽案(見調查局卷㈢第144 頁),亦確實經被 告批定,再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資金缺口之填補,乃於98年2 月18日、19日間某日指示證人郭鶴松快速推動系爭財務顧問 合約簽約事宜及需於同年月23日支付款項,且原告公司並無 委請蘇菲亞公司協助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 計畫及進行募資談判之必要,均如前述,若證人郭鶴松未將 指明系爭契約不利約款之法務意見告知被告葉斯應,被告葉 斯應又豈有同意證人郭鶴松簽出增加第9條第2項小幅度保障 亞化公司利益約款之可能?是應以證人郭鶴松所述曾將指出 系爭契約有諸多不利原告公司之法務意見轉告被告之情,較 為可採。
⒌又證人郭進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7、98年間沒有接 到原告公司指示要對ERP 系統做新的建置,而且也沒有聽過 蘇菲亞公司,也沒有人跟我討論過ERP 系統的事情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4頁反面)。參以,證人張瑞珍於刑事 庭亦證稱ERP整合需要外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6頁)



,亦堪認原告公司並無重新建置ERP 系統之需求,且蘇菲亞 公司亦無能力自行建置,尚須外包他人合作,始能完成該項 工作,則原告自無委由蘇菲亞公司提供此項服務之必要性。 ⒍綜上各點,本件被告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竟不顧原告之 利益,而指示證人郭鶴松推動對原告極為不利、亦無必要之 系爭契約簽訂事宜,並因而支付款項,被告顯未忠實執行其 公司負責人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 支付原本無庸支出之630 萬元,甚為明確,實難引原告公司 內部批核權限授與董事長就其他財務重大事項有最後核決權 即認被告前開行為具備合法正當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擅自指示證人郭鶴松推動系 爭契約簽訂事宜,致原告公司受有630 萬元損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等語,即有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係認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指 示簽訂對原告不利之系爭契約,並進而依約支付款項630 萬 元,與系爭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2項約定, 及證人張瑞珍是否經起訴或判決認定與被告為共犯等情均無 涉,是被告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對張瑞珍返還630 萬元之請求,即遽以辯稱系爭契約有簽訂 之必要性,且其未違反忠實義務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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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