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泉發
陳宜葶
陳泉福
詹陳鳳珠
陳鳳治
陳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陳鳳玉為被告陳黃雪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黃雪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泉 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陳鳳玉(下稱陳 阿貴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前經本院於 104年5月7日以北院木民淨100年度重訴字第486號通知,命 陳阿貴等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 陳阿貴等人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陳阿 貴等人為被告告陳黃雪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