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13號
TPDM,104,金重訴,13,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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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378號、104年度偵字第9470號、104年度偵字第10939號
),另經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錦應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 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 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 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 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並為對於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 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本案被告林榮錦涉嫌對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為背信行為,及對外進行非常規交易行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第2款( 非常規交易)等罪名,計4罪,又共同犯罪所得為1050萬歐 元,折合新臺幣3億4千萬元,應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就 每一次犯罪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3378、9470、10939號提起公訴,而檢察官前於103年12 月26日經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以北檢治生傳限字第590號函 及通知管制表對被告處分限制出境(海)(103他12393卷二 第84頁),於104年7月29日自然撤管,有偵查函文、卷宗及 起訴書可按。
三、再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



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 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 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 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 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 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 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 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 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 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 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 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 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 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 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 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 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 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 「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於104年7月14日當庭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有以東洋公 司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藥品授權、產銷、合作開發合約,及 Inopha AG從交易中獲取價金等節,惟否認上開罪名,依檢 察官據以起訴證據清單所引用之證人即東洋公司蕭英鈞、張 志猛、劉治平胡宇方楊美津廖朝仁郭美慧曾天賜 ,及證人王素琦蔡雅菁、黃淑芬、唐清玉、劉乃菁、呂建 安等人之供述,另有東洋公司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關合約 、財務報表、往來電子郵件、鑑價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評價 ,以自由證明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罪嫌重大。至於被告 辯稱起訴事實混淆三種藥名性質,在此錯誤前提事實下誤解 系爭合約的內容及價金的性質等語,此已屬起訴書所載證據 方法依嚴格證明程序,是否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問題,應由檢



辯於審理中論辯。而審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 毋須如同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所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 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尚未進入為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階段。 ㈡又刑事被告有無逃亡可能,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 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 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 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經訊問被告後,審酌下列情 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之事由: 1.被告涉嫌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因起訴意旨認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 項,該條項之罪的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被告當可預見如 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為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外, 除本件刑事案件外,東洋公司業於104年7月8日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57億餘元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如 被告一旦成立刑事犯罪,緊接而來負有鉅額之民事求償債務 ,則被告在刑事、民事責任交加,自有可能滋生逃亡或滯留 國外不歸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
2.被告除在境內擔任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 )、玉晟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公司)及永昕生 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豐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安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順天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 司)董事長(均以晟德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被選任),及 東洋公司、得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境外亦擔任 香港「澳優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優公司)執行長、 大陸地區蘇州晟濟新藥開發、東藥曜業(投資8600萬美金) 、安徽宿州益生菌、北京永光藥業等公司之董事長、上海旭 東海埔公司董事兼實際決策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因此經常出境往來大陸、香港、 東亞、歐洲等地從事商務行為,亦有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可 佐(103他12393卷一第235-237頁法眼系統查詢、本院卷第 76-79頁),另被告亦供稱其透過擔任董事長及持股之晟德 公司(為上櫃公司,其個人持股約20%)、玉晟公司(其個 人持股5到10%,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出資,在境外有多項 投資及併購計劃,其中,晟德公司光就香港澳優公司併購案



之投資逾45億元金額(其於本院訊問中指稱48億元,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已成為澳優公司最大股東,被告並因此被 選任指派為執行長,更有機會問鼎澳優集團全球的CEO,顯 然在境外多處關係良好,更具備境外經商從業所必需之基本 語言、溝通能力,又其為商務考察而多次出訪,對於當地生 活環境更有相當程度熟稔了解。
3.再參被告之秘書陳懷湘曾於103年12月14日22時5分寄發電子 郵件內容:「由於我接下來的時間(暫定12/15-2/27)會暫 時待在歐洲協助林先生(即被告)處理事務,且林先生也會 在一月份以後長住荷蘭,有關日後董事會事務的操作的相關 說明如下:1.董事會時程安排:A.請先行以電子郵件聯繫相 關之時程規畫...C.如果林先生在國外,則可採用電話會議 方式進行,時間盡量以台北時間下午為優先(荷蘭比台灣慢 七小時),後續等安頓好後,我會再行提供電話或網路視訊 的聯繫方式。」、「如果需要林先生親簽文件,請以電子郵 件方式發送,我會先以電子郵件回覆,待回台北會將正本攜 回,如果緊急需要也請告知,我會提早先行寄回」、「... 另外要再次提醒大家,由於林先生近期的投資項目不在國內 ,再加上有時間上壓力,造成各位的不便敬請見諒」,有電 子郵件可稽(103他12939卷一第23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 進行偵查中已有「長住」荷蘭的打算,並能先行派員出境為 其打理行前作業,並非僅因臨時性商務需求而僅預計短暫停 留,更可知被告近年更已將投資重心布局海外,「不在國內 」。是以,由其事業重點地域及資產配置狀況觀之,其在境 外有相當投資或資產及具有自立生活、工作能力,亦能透過 通訊科技設備繼續參與其所任職國內公司職務之執行,其如 果滯居境外不歸,亦不影響其生存及經營事業存續,故無以 解除其無居留國外而逃亡之虞慮。
4.考量其支配資產及在境外可資運用之資源,其能隨時作出境 準備,縱使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於境外長住自立生活 無虞,另其子女曾留學加拿大,長男及長女並均已入籍加拿 大取得公民身分,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復 被告挾旗下投資公司豐沛資金在全球各地尋找投資或併購之 對象公司,不論以依親或投資名義而舉家移民,或不無可能 ,其個人在大陸地區北京市亦有購置不動產,亦同時提昇滯 留國外之可能性。
五、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意旨固略以:
㈠被告身為海內外多家公司負責人,為履行職務,經常出境處 理公司業務,統計被告於99年至103年間,出入境達148次, 平均每月2至3次。被告須出境處理者,大約有三類:



1.董事會、股東會、策略會議:生技或投資公司常需投資外國 藥廠、通路或相關公司,期透過平行或垂直整合,強化公司 競爭力,再藉指派高階經理人方式,實質掌握外國公司資源 ,以達併購或投資之最大效益。例如,晟德大藥廠(晟德公 司)於103年11月11日投資香港上市公司之澳優公司,指派 被告擔任執行董事,並擬指派被告擔任設於荷蘭、肩負研發 、生產、行銷之Ausnutria Hyproca B.V.公司執行長,是被 告有必要參加上開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及重大經營策略會 議。
2.法人說明會、當地證券主管機關、財務顧問訪談:晟德公司 為生技投資銀行,被告須親自查核評估被投資標的之外國生 技公司,如標的為公開發行公司,亦須經常性地諮詢當地證 券主管機關或法律、財會機構,以符當地法令遵循。甚者, 於併購進行中,更必須協同律師、財務顧問與對方洽談商業 條件。
3.併購前之訪廠及併購後解決營運上決策:併購前須與標的公 司經營階層進行面談,以理解雙方目標、經營理念是否一致 ,亦須進行廠房訪查,了解研發製造能力及中層管理者能力 。例如:晟德公司併購澳優公司,在整合品牌製造(荷蘭) 與行銷(大陸),併購前,被告多次差旅至荷蘭、香港、長 沙等地實地查核,與高階管理層對談、與大股東進行商業條 件磋商。併購後,澳優公司投資8千萬歐元建置新廠,被告 須親自赴荷蘭廠區實地了解,實地會勘及工程規劃、人事管 理糾葛,無法由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視訊取代。 ㈡被告近期有出境處理公司業務必要:
1.澳優公司訂於104年7月20日在香港舉行併購後之首次股東會 ,晟德公司約投入45億元取得澳優公司40%股權,刻仍進行 公開收購股權,有澳優公司多位股東希望與被告見面商談以 決定應賣股權。
2.晟德公司於今年下半年度即有9個投資案處於評估階段,投 資區域遍及美、亞、歐各洲,產品領域橫跨罕見神經疾病、 疫苗..,投資案金額均數以億計,亟待被告拜訪標的公司, 對經營層、技術、廠房進行評估,無法僅從書面報告做出精 準投資判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遭限制出境,已對晟德公司、澳優公司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如繼續限制出境,損害將持續擴大: 1.晟德公司、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共同投資之永昕生物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計畫與英國某生技公司併購,惟因被 告無法出國洽談,雙方協商破裂。永昕股價每股下跌約20元 ,總市值萎縮逾十億元。




2.被告先前促成首都醫科大學與順天公司產學合作,惟因雙方 溝通不良,互信基礎動搖,合作進度不彰,順天公司投入 2400萬元恐將付諸流水,亟待被告親至北京與該校校長及教 授溝通。
3.晟德集團投資高達45億元取得澳優公司逾百分之40股權,並 投入8千萬歐元在荷蘭建置新廠,因被告未能親自至荷蘭督 導建廠,赴大陸建立行銷通路,及親自參加董事會、重大決 策會議,影響建廠及行銷之進度及成效。
4.倘被告無法出境處理公司業務,勢必對晟德公司、澳優公司 及股東,產生極不利影響,如二公司兼併案失敗,晟德公司 及股東的損失超過數十億元。
㈣被告在我國具固定住居所及緊密的家庭聯繫,事業也以我國 為重心,斷無可能拋棄一切離鄉不歸,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 准被告離境,被告亦如期返國接受續行偵查,並無逃匿不歸 之情事。被告投入生技產業20年,成功整頓轉型東洋、晟德 、智擎、榮港等公司,形象及品格有目共睹,外界評價及自 我要求,會促被告積極釐清事實,證明清白,不會有帶留國 外的想法,被告尚且擔任多家國內上櫃公司董事長,任重道 遠,倘滯留國外,亦將造成公司極大損害。
綜上,請儘速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使被告得以履行 對廣大股東及投資人之責任與承諾,俾免公司及股東蒙受更 大損害。
六、惟查:
㈠徵諸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且台灣對外電信、網路通訊並無何 限制,被告自得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 式與交易對象通訊,更具有時效性,而符合商業需求。又映 證上開103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所示之運作模式,顯見藉由 秘書人員居間協調聯繫安排,及利用通訊科技設備,被告召 集或參與董事會等重要會議,並由國內人員配合其時程進行 會議,或簽署重要文件,確實均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縱被告 固具多家公司負責人身分,以現代化之公司組織專職分工、 逐級負責之科層制度,相關實地查核、投資評估、併購初期 或前階段洽談等事宜,非不得由專業人士或經理人或其他經 授權有代表權之人為之,洵無董事長事必躬親之必要。此外 ,澳優公司重要股東或併購對象的經營階層欲與被告會面對 談,除以上開科技設施聯繫,亦可由他方來台造訪,直接洽 談交易細節,亦不妨礙達成商業行為之目的。
㈡再者,被告實際操盤之晟德、玉晟公司之投資、併購計劃遍 及世界各地,若如其所述,持續拓展澳優公司之事業,另投 入在歐洲建置工廠等事務,復於104年下半年同時間進行多



達9項的境外投資計畫,勢必分身乏術,如其每以多項境外 投資計劃執行,另有處理事務之行程,故請假謝絕返國到庭 ,勢將影響訴訟期日的安排,又以其過往出境之頻率,更難 期日後集中審理能順利進行,將有礙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益 性。以本件甫經檢察官起訴,尚待辯護人閱覽卷證,與被告 討論後,俾以擬定具體答辯意旨及爭執之點,並對證據清單 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及確認應行蒐集、調查之證據資料, 均尚待進行準備程序,以利日後審理作為,故認仍有繼續限 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
㈢另慮及共同被告Denis Opitz(歐德甯)為外國人,始終均 滯留境外而未曾到案,其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仍待釐清,另起訴事實所載犯罪所得資金在海外帳戶之後 續流向,檢察官尚在追查被告是否另涉有洗錢犯嫌,此部分 事證亦尚未明瞭,而被告於訊問中陳述先前赴歐洲洽公期間 與歐德甯仍有聯繫(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尚無以全然 排除被告於再次出境之際,與歐德甯就訴訟事宜有所討論, 或介入後續帳戶資金之事宜,而有妨害證據調查之可能。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合併案談判破局、衍生影響公司股價波動 、產學合作計畫執行不順利、投資回報未達預期等損害,其 間肇因是否繫於社經環境、情事變化或其他人為因素,容亦 有可能,被告卻稱是因其不能出境親自處理所導致,洵難以 辨明真實原因。況且,權衡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國家司 法利益,甚且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告訴人東洋公司受有相當 損害,就東洋公司本身及股東權益,及將來求償及執行程序 等法益,對照被告或其旗下投資公司之商業利益,亦應有兼 顧保護之必要,尚不得因此遽謂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即有違比例原則。
㈤末縱被告前於偵查受有強制處分之拘束狀況下,歷次均能如 期出庭,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倘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將 來受有罪判決逾接近執行之時,因恐身陷囹圄,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不免有逃亡至國外 滯留不歸之虞。
㈥是以,權衡聲請意旨所舉出境事由,考量限制出境侵害被告 人身、行動自由及間接衍生商業利益之程度,及欲達到公益 或兼顧告訴人求償權目的,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性 。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顏衛彬、張鴻仁郭明正,欲釋明被告 確有出境執行投資事務之必要性(詳見本院卷第39-57頁之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被告前所列舉諸項商務需要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並不具較優位的保護必要,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另證人張鴻仁郭明正均非親身參與被告所述境 外投資澳優公司或籌劃進行中之投資計畫而親身見聞經過者 ,僅係曾與被告有共同投資經驗之人,投資個案在商業判斷 上容有不同情形,應認與本件無關聯性,故均無另行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非常規交易等 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將來訴訟 程序進行及可能科處刑罰的執行,依比例原則,應對其繼續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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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天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晟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