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銘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束崇政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 月1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續一字第8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17號、102年度偵字第
84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 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束崇政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2年6 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臺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再於同年10 3年2月6 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再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臺 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再於104年1 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一 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3 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1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 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 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從未告知聲請人協 議書實已解除,更提出協議書予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額與利息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二)高檢署認聲請人曾遭被告提起詐欺與毀損告訴,故應知 悉協議書已解除云云,惟聲請人確實不知協議書已解約,何 況聲請人先前雖遭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然最終結果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足以證明當初交易為真實,且倘若聲請人當初已 知協議書已解除,又為何將之作為提起詐欺告訴之告證附件 ,足證聲請人於事前確實不知協議書已解除;(三)高檢署 雖認協議書解除並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惟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本件抵押權實已無效,又抵押權登記部分雖尚未塗銷 ,然亦未能改變無效之事實,顯見高檢署之理由有誤;(四 )高檢署雖認被告仍可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同時履行抗辯與原權利義務差異過大,亦不足採;(五) 證人蔣康年之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述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依據。綜上,原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理由草率,未盡調查 能事,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出賣如 附表編號1、3之債權予聲請人,與系爭協議是否解除沒有直 接關係,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契約之解除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聲請人受讓如附表編號1、3之債權,不因伊未告 知系爭協議之解除,受有任何之影響;伊也有依照系爭轉讓 契約書,提出伊所讓與債權證明、債權所擔保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抵押塗銷文件及設定給伊的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文件等 給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 2月18、19日與葉海萍、鄭筑文、大都公司 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略以:⑴①被告於93年間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予葉海萍、鄭筑文之債權 ;②被告借款1 億9,396萬2,502元予葉海萍、鄭筑文購買 新北市淡水28筆土地之債權;③被告於93年至97年借款1 億2,528萬182元予葉海萍、鄭筑文之債權,大都公司應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2億3,028萬182 元予 被告擔保(上述①至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⑵ 被告以6,5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大都公司。嗣於 98年7 月15日被告以大都公司違約為由,解除上開(補充 )協議書。被告再對前後所有權人大都公司、毛喬德、合 作金庫銀行等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 重訴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認被告已合法解除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協議書、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與聲請人於101年1月13日簽訂轉讓契約書記載,讓與 標的:「乙方(指被告)與葉海萍、鄭筑文、大都公司於 98年2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中,除該協議書中與台北縣 淡水鎮海天段土地之相關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懲罰性違約 金)以外之全部債權」,雙方約定以2億3,028 萬182元, 由被告轉讓協議書所載扣除前述②1億9396萬2,502元(購 買淡水土地)債權外之全部債權,被告應於聲請人給付款 項時,將讓與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塗銷系爭土地第一順 位抵押權、移轉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所需之文件等交 付聲請人,有該轉讓契約書可稽。查被告已將葉海萍簽發 之金額合計3,903萬2,592元本票9 紙及被告、束道慈等人 匯款金額合計1億6,350萬元予葉海萍、鄭筑文之單據影本 交付聲請人,此有簽收單、本票、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 又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已於101年1月13日辦理清 償塗銷登記在案,並於同月16日讓與抵押權予聲請人,有
中國信託102 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抵押權現狀文件等可參 ,應認被告已履行轉讓契約之義務。
(三)被告雖於98年7月間解除98年2月所訂之(補充)協議書, 然僅生解除被告與大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第二順位抵押 權設定合意之債權效力。然被告與葉海萍、鄭筑文之間原 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基於雙方原有之借貸關係而生,並非 由系爭協議書所創設,僅係另以此協議書就債務金額更為 確認、就清償方式再行約定,亦即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被 告與葉海萍、鄭筑文有何新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僅係 就原有之借款債務發生確認金額、協議後續還款方式之法 律效果而已,因之被告解除協議書之效力並未因此及於被 告對於葉海萍、鄭筑文就協議書第1 條中所確認之債權, 是被告對於葉海萍、鄭筑文原有之借貸債權(即協議書所 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項債權)均不受影響,故被 告辯稱解除協議書並不影響售予聲請人之債權等語,應屬 可採,而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再聲請人與被告簽訂轉讓契約書之目的,無非依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受讓取得協議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債權後,隨同取得從權利抵押權,進而有利合建案。本件 抵押權已讓與聲請人登記完竣,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合建案 亦已竣工,應認轉讓契約之目的已達,是自難以聲請人聲 稱不知協議書解除,而謂被告有不作為之詐欺犯行。(四)證人鄭筑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聲請人總經理馮先明稱 ,伊未必積欠被告2億3,028 萬182元等語。證人蔣康年於 偵查中證稱,當初聲請人欲購買債權時,有指派馮和治、 楊儲明與我接洽。我向渠等表示因對造未給付款項予被告 ,系爭土地仍有訴訟,現在偵查、審理中。徐志明律師預 先擬定系爭轉讓契約書。馮和治等人均知系爭土地有糾紛 及葉海萍等仍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證人楊儲明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稱因與葉海萍、鄭筑文有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出 賣系爭土地。我轉知陳世銘,陳世銘亦知上情。締約過程 有提到聲請人出資之價金與被告對葉海萍、鄭筑文之債權 金額不符,惟聲請人仍決意購買,目的在於債權讓與成功 ,順利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而聲請人為整合土地而與大 都公司簽署合作契約,由大都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並應聲 請人要求信託登記予徐志明律師,嗣因系爭土地移轉予毛 喬德,而與毛喬德簽訂協議書,是於系爭土地等合建案之 進行、資金、技術及土地整合,均由聲請人主導,且合建 案之結果亦攸關聲請人之利益甚鉅,再聲請人在系爭合作 契約書中亦特別約定大都公司所提供系爭土地產權之處理
方式,故對聲請人而言即屬重要之事項,是聲請人與被告 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前,豈有不詳細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 抵押權之移轉變更等重要事項並以評估獲利風險之可能, 是其指稱不知被告曾解除買賣契約致陷於錯誤訂約一節, 核與事理有違,而難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指稱證人蔣康年 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未經具結,故其證述不能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查聲請人雖主張證人蔣康年偵查中 之證述有不實之處,惟本院據以認定聲請人確就上開重要 事項已於事前知悉之依據,係參酌其他卷內事證佐以證人 蔣康年之證述內容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僅以其證 述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依據,是其聲請人上開所述,自屬 無據。再聲請人復稱證人蔣康年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一節。惟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 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 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 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 ,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 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 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 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 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730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92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 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 ,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 適用之原則。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 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 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況警察機關詢 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令證人具結之 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2 節人證之規定至明。 是聲請人以證人蔣康年之證述,未經具結,依法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有誤解。
(五)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揆諸 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 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
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 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 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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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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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93年出借款項5,000萬元予葉海萍、鄭筑文購買系 │
│ │爭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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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出資1億9,396萬2,502元予葉海萍、鄭筑文,用來 │
│ │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28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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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海萍、鄭筑文自93年至97年間向被告借款1億2,528萬│
│ │182 元,用來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石牌房子、其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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