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18號
TPDM,104,聲,211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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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受 刑 人 游添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游添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合於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 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 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與法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聲請人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倘聲請人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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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