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保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 號貪污等案件,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曹保麟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返國 即被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隨著案情逐漸明朗,並無證據指 出被告有積極涉案,據此限制被告住居及限制出境,已嚴重 侵犯到被告謀生及生存權利。被告每週一、三、五至轄區派 出所簽到,請體恤被告皆能遵守規定的意志,換取解除限制 住居及暫時解除限出境之不公平待遇。聽聞受命法官因業務 繁忙無法排定庭期,又可能因九月份適逢輪調,在在影響本 案進行程序,可否考慮先行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處理被告 在海外迫在眉梢的公事與瀕臨破裂的家庭。被告非常誠摯的 提出擔保,如辯護律師擔保,殷實商人普立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復有名望地位的越南台商總會李天柒擔保,亦或 提高合理的擔保金,請給予被告一個合情合理的待遇,被告 定會配合審理進度準時開庭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 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 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 斷之依據。
三、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 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 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 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 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 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 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又慮及個案具
體情形不同,基於同前強化強制處分約束力之立法意旨,乃 增訂一概括規定,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可命被告遵守一定 之事項。是以,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 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兼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 法職權行使,故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
四、經查:
㈠被告曹保麟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 院於103 年1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 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2 年4 月19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滯留未返國,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3 年1 月7 日在桃園 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所持護照業經 註銷,難認其有逃亡國外之可能,復審酌羈押乃拘束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除符合羈押之原因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 性,綜觀全案事證,認被告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應 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羈押之必要 ,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12樓 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 關報到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3 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 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 犯罪,惟依本案卷內共同被告蕭裕文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 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 年4 月19日 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並未返國,倘非因護照 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被告並非無資 力之人,其自承於大陸、越南均有事業,配偶阮明理亦在越 南等情,倘案情發展對行為人有不利或身陷囹圄可能時,為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 ,尚未審結,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 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
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 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㈢被告於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情形下,固無法親赴國外,然 其配偶、子女並非不能來臺居留,使一家得以團聚以免家庭 破碎,且被告僅空泛表示欲處理在國外迫在眉睫的公事,然 參諸現今我國與各國間網路電信通訊均甚便捷,尚有其他替 代方式,如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並無被告 必須親身前往而不能委諸他人前往聯繫處理之情形,亦非必 須親赴外國始可。再者,被告曾有經偵查檢察官合法傳喚卻 滯留海外不歸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本院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 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及限制住 居,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 惟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 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 公益,故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尚 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