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暐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1245號、104年執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丁暐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暐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1、2、3已執行完 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 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 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1年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依檢察官聲 請意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見解,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丁暐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