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第1201號,103年度執字第58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 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 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 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 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 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 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 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 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文可資參照。又參之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書係 以:「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 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 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 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 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 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 ,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 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6及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由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而均告確定;又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執行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 卷宗可稽。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 2年9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因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尚未 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茲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除如附表編號1、2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第316號」;附表編號2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欄之「99年3月2日」,更正為同年月「25日 」;編號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第4179號,9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4號、第15號、第24號」外,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惟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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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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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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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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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 執 行 刑 │ 編號1至6及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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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8年3月1日 │ 98年7月24日 │ 98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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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9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緝字│宜蘭地檢98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15號、第316號 │第315號、第316號 │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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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宜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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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806號 │ 99年度簡字第80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3月25日 │ 99年3月25日 │ 102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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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宜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806號 │ 99年度簡字第80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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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99年4月26日 │ 99年4月26日 │ 102年10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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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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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竊盜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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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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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 執 行 刑 │ 編號1至6及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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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8年11月28日 │ 98年9月7日 │98年5月14日至98年12 │
│ │ │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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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5114號 │第8031號 │字第1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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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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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054號 │102年度簡字第3053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926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25日 │ 102年10月25日 │ 102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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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054號 │102年度簡字第3053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926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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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2年11月26日 │ 102年11月26日 │ 103年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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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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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搶奪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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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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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 執 行 刑 │ │ 編號1-6及8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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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8年11月30日 │ 98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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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1806號、第4179號,99│字第1439號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
│ │第14號、第15號、第24│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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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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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16日 │ 103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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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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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3年1月8日 │ 103年5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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