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982號
TPDM,104,聲,198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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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丁小玲
被   告 丁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103 年度訴字第540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小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丁小玲因被告丁士傑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以新 臺幣6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8日出具 現金保證,本院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3 月、3 月、5 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被告業因本案於104 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103 年11月26 日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刑保字第41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103 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宗無訛。是被告既已入監 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 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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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