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潘群連
李端祐
吳麗琚
李先傑
劉彥甫
侯適從
張錤鴻
莊育華
林明輝
徐萱軒
林晏茹
王寶春
林樹生
謝夙真
陳吉昌
林榮作
林啟明
楊淑芬
陳昭文
陳盈淑
陳香凝
徐信得
陳淑心
徐惟恩
張本固
林琬瑜
周錦淑
顏秀玲
孫文煥
相 對 人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曾昭榮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3 年度金重訴
字第18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梁柱以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收取投資金額,而雙盈公司設在華泰 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7萬2717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2 億130 萬982 元前經扣押,因聲請人等業對雙盈公 司取得執行名義,然因該公司帳戶內金額仍經刑事扣押,雖 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帳戶為禁止處分命令,但仍待解除刑 事扣押後方能收取,為此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 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昭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 中,迄未宣判(案號: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全案尚 未確定,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仍 有待釐清確認,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 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之必要,且與本案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如何發還尚 需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被害人主張權利而致影響 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應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 確定之前,不宜逕將扣押款項解除扣押。參照前述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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