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05號
TPDM,104,聲,1805,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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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5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李湘正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 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湘正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就起訴之各 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 證資料,聲請人涉嫌重大,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 據,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 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對 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在案。
(二)茲因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均仍在通緝中, 且就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行而言,其所涉罪嫌較其餘未限制 出境之被告為廣、為深,參與程度明顯有別,另本院審酌本 案固已於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 ,惟既尚未宣判,顯未確定,為使順利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 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 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聲 請人以其經營之事業及家庭至親均在國內,在國外亦無置產 等如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 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 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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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