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04號
TPDM,104,聲,1804,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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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4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陳言維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 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 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 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 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 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 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 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 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言維前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 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 第344條、第266條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等罪嫌重大,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現均通緝中,以及共犯 楊光南通緝中,仍與同案被告練成瑜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 ,而同案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龎書鈞張興三與聲請人供



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龎書鈞張興三與聲請人有相互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4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涉犯上開罪 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於每日晚 上8時之前前往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 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裁 定聲請人免除應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至住所地派出所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二)茲因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均仍在通緝中, 且就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行而言,其所涉罪嫌較其餘未限制 出境之被告為廣、為深,參與程度明顯有別,另本院審酌本 案固已於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 惟既尚未宣判,顯未確定,為使順利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調 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聲請 人以其經營之事業及家庭至親均在國內,在國外亦無置產等 如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 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 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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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