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
第26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103 年8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查獲被告洪沛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 餘淨重0.313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司法院 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刑 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 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 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各該裁定(見高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94號卷宗第3 頁 及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 第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宗可佐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一袋(驗餘淨重0.3138公克),經送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見毒偵卷第52頁)在卷可考,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