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秀銀
受 刑 人 張小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張小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4186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秀銀因受刑人張小玲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另受 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 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 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後故意逃匿為要件, 僅只於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 ,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 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 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 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第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文書除寄送應
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外,若應受送達人另有為現居或現未居處 所之陳明,自應依該陳明增、減送達文書之處所,始為適法 。
四、經查:
(一)受刑人張小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陳秀銀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如數繳 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偽 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 決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 並應分別向被害人劉蕙芳、鄭德旺、蔡秀月、蘇玉枝支付損 害賠償,其餘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 罪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揭撤銷部分,改判受刑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101年2月24日刑保 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揭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418 6號案件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 代執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准予 易科罰金30萬3000元,並分10期繳納,受刑人僅繳納5期共 15萬元後,即未再繳納罰金,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 所陳報之「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1樓」及「澎湖縣馬公市 ○○路00○0號2樓」居住處所送達傳票,惟受刑人查無實際 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2樓」,送達「澎湖縣 馬公市○○路0號1樓」地址之傳票,則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7月29日經郵 務機關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嗣經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前往上開2地址執行拘提未獲,遂函 覆臺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103年6月12 日北檢治次103執4186字第39950號函、澎湖地檢署104年4月 15日澎檢珍智103執助41字第1411號函及所附之澎湖地檢署 送達證書、法警職務報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澎湖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觀之卷附臺北地檢 署執行筆錄所載,受刑人於103年6月11日到案執行時,即已 陳報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且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之傳票自仍應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2樓」為送達、拘提,始為合法,惟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竟仍僅向受 刑人所陳報之「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1樓」及「澎湖縣馬 公市○○路00○0號2樓」等地址送達,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經澎湖地檢署函覆無法代執行後,亦未再向受刑人之戶籍地 址送達傳票、拘提,是本件送達顯不合法,難認已合法傳喚 受刑人,受刑人是否已逃匿尚有不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意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