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81號
TPDM,104,聲,1481,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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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坤源
具 保 人 李陳麗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103 年度執字第72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陳麗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陳麗月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坤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 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0年刑保字第211號),爰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5月3 日如數繳納後,業 已釋放。該案嗣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290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有 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案經確定,聲請人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 到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 拘提被告,均無效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文暨所附該署檢 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 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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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