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
104年度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2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2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
9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承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承恩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財產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統一超商汀洲門市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恩」之成年男子(無證據 證明未成年)並告知帳戶密碼,「林士恩」則輾轉交與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詐欺集 團使用之詐術」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受損金額與 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金額,匯款至該欄位 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鉑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莊侑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亞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吳奕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謷察局岡山分局、戴向諶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 告何承恩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及反面),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在原審訊問(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45號【下稱 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 反面)與審理(見本院卷第113 頁)時,坦承有本件犯行, 且在警詢(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4325號卷【下稱北檢1432 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彰檢103年度偵字第9422號 卷【下稱彰檢9422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彰檢792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 頁)及偵查中(見北檢1432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彰檢792 號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其 所申請,且於103年6月25日在統一超商汀洲門市,將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均寄與自稱「林士恩」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 等情,悉供述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莊侑穎 (見彰檢942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告訴人吳亞德(見彰 檢9422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下 稱被害人)孫閔麒(見彰檢9422號卷第47頁及反面)、告訴 人徐鉑淵(北檢14325 號卷第10頁及反面)、告訴人吳奕良 (見彰檢942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害人王懋諭(見彰 檢792 號卷第37頁及反面)及告訴人戴向諶(見彰檢9422號 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悉對其等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財物之過程,在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 局)103年7月1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基本資 料(見彰檢9422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帳戶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請書及變更申請書等 (見北檢14325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安泰商業銀行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彰 檢942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中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彰檢9422號卷第16頁);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影本(見北檢14325 號卷第21頁);告訴人莊侑穎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檢9422號卷第23頁);告訴人
莊侑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彰 檢9422號卷第24頁);告訴人吳亞德提供之郵局存摺正面及 內頁影本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檢9422號上開偵卷第 40頁至第41頁);被害人孫閔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彰檢9422號卷第53頁);告訴人徐鉑淵提出之網路拍賣 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北檢14325 號卷第11 頁至第14頁);告訴人吳奕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彰檢9422號卷第68頁);被害人王懋諭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彰檢792 號卷第38頁);告訴人戴向諶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檢9422號卷第76頁)等存卷可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恩」之成年男子,使該男子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 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暨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併案審理,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王 懋諭遭詐欺之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 事實,為被告同一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因原審 未及斟酌,而有未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因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較遲移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事實,致原審未 及審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致 該詐欺集團騙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非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且被告之犯罪係 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 人已捨棄對被告求償並對刑度沒有意見;其餘編號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亦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如附表二編號2、5、6、7 所示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等節,有各該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莊 侑穎之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彰檢79 2號卷第118頁及反面,原審卷第32頁及反面、第28頁反面至 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第63頁、第67頁及反 面、第97頁、第99頁)等存卷可考,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酌被告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已 坦承本件犯行,並與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皆已成立 調解,並獲得前述告訴人諒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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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 │ 帳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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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黎明郵局 │何承恩│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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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同上 │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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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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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受損金額與匯入│
│ │ 或 │ │ │帳戶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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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103年6月29│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時間:103年6月29日下午│
│ │莊侑穎│日下午3時 │詳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 4時26分許。 │
│ │ │37分許 │話予告訴人莊侑穎,佯稱告│2.受損金額:15,205元。 │
│ │ │ │訴人莊侑穎先前於網路購物│3.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 1所示帳戶。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 │
│ │ │ │云,使告訴人莊侑穎陷於錯│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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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告訴人│103年6月29│詐騙集團真實姓年籍均不詳│1.時間:103年6月29日下午│
│ │吳亞德│日下午4時1│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後撥打│ 4時許及5時許。 │
│ │ │8分許 │電話予告訴人吳亞德,佯稱│2.受損金額:29,912元共二│
│ │ │ │係露天拍賣之賣家與郵局員│ 筆,合計59,824元(原判│
│ │ │ │工,及告訴人吳亞德先前在│ 決附表贅載手續費30元)│
│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致該筆訂單設定為十二期分│3.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
│ │ │ │期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1所示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使告訴人吳亞德陷於錯誤,│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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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害人│103年6月29│詐騙集團真實姓年籍均不詳│1.時間:103年6月29日下午│
│ │孫閔麒│日晚間4時 │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後撥打│ 5時19分許。 │
│ │ │許 │電話予被害人孫閔麒,佯稱│2.受損金額:29,985元(原│
│ │ │ │係露天拍賣之賣家與郵局員│ 判決附表贅載手續費15元│
│ │ │ │工,及被害人孫閔麒先前在│ )。 │
│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3.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
│ │ │ │致該筆訂單設定為十二期分│ 2所示帳戶。 │
│ │ │ │期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使被害人孫閔麒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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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告訴人│103年6月29│詐騙集團真實姓年籍均不詳│1.時間:103年6月29日晚間│
│ │徐鉑淵│日晚間6時 │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後撥打│ 7時26分許。 │
│ │ │43分許 │電話予告訴人徐鉑淵,佯稱│2.受損金額:4,212元 │
│ │ │ │係露天拍賣之賣家與永豐人│3.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
│ │ │ │員(原判決誤為郵局人員)│ 2所示帳戶。 │
│ │ │ │,及告訴人徐鉑淵先前在網│ │
│ │ │ │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致│ │
│ │ │ │該筆訂單設定為十二期分期│ │
│ │ │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 │
│ │ │ │告訴人徐鉑淵陷於錯誤,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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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告訴人│103年6月29│詐騙集團真實姓年籍均不詳│1.時間:103年6月29日晚間│
│ │吳奕良│日晚間8時 │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後撥打│ 8時47分許。 │
│ │ │20分許 │予告訴人吳奕良,佯稱係AC│2.受損金額:20,015元(原│
│ │ │ │G網路書店與郵局之客服人 │ 判決附表贅載手續費15元│
│ │ │ │員,及告訴人吳奕良先前在│ )。 │
│ │ │ │網路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3.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
│ │ │ │失致誤設為十二期分期自動│ 2所示帳戶。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 │
│ │ │ │人吳奕良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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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被害人│103年6月29│詐騙集團真實姓年籍均不詳│1.時間:103年6月29日晚間│
│ │王懋諭│日下午4時 │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後撥打│ 6時33分許。 │
│ │ │42分許 │電話予被害人王懋諭,佯稱│2.受損金額:15,123元 │
│ │ │ │係網拍賣家與郵局員工,及│3.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
│ │ │ │被害人王懋諭先前在網路購│ 1所示帳戶。 │
│ │ │ │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該筆│ │
│ │ │ │訂單設定為十二期分期自動│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人王懋諭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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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告訴人│103年6月29│詐騙集團真實姓年籍均不詳│1.時間:103年6月29日下午│
│ │戴向諶│日晚間8時 │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後撥打│ 9時15分許。 │
│ │ │許 │電話予告訴人戴向諶,佯稱│2.受損金額:29,985元(原│
│ │ │ │係露天拍賣之賣家與永豐銀│ 判決附表贅載手續費15元│
│ │ │ │行人員,及告訴人戴向諶先│ )。 │
│ │ │ │前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3.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
│ │ │ │疏失致該筆訂單設定為十二│ 2所示帳戶。 │
│ │ │ │期分期自動扣款,需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云,使告訴人戴向諶陷於錯│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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