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冬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伍只(內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冬政前因施用毒品,曾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 堅,本案緩起訴期間亦未按時報到接受戒癮治療,惟考量其 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5只(內含不可析離之甲 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