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50號
TPDM,104,簡,1950,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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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煥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煥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煥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易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釋放出監,並由本院判決免刑確 定。然其於釋放後之5 年內,旋於88年1 月27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詎胡煥昌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取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 該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見胡煥昌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胡煥昌之同意後,當 場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 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第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且被 告於104 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 104 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尿液檢 體編號核亦無誤(見毒偵卷第52、53頁),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嗣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已非屬5 年 內未再犯施用毒品罪,自無再以裁定諭令實施觀察、勒戒之 餘地,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惟仍始終未能戒除 毒癮,反覆再犯,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上留存之殘渣,為警以毒品測試包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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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