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29號
TPDM,104,簡,1929,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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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昇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3 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松山區之友人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3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 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管(另為警裁罰),且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鍾昇澔前於102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命 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違背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致該緩起 訴遭撤銷,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 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 罰之。
三、證據:
㈠被告鍾昇澔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7 頁、第 9 頁)。
四、罪論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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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