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15號
TPDM,104,簡,1915,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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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得被告藍健鵬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扣案淨重0.65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取樣0.002公克鑑定,除採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為0.65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供稱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第一級毒 品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 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同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係分別放置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座椅(海洛因)及褲襠處 (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移送資料可考;佐以被告供承混合 施用毒品時間(104年3月12日)更在其取得本件扣案海洛因 (103年3月15日凌晨)之前(見偵查卷第7頁、第39頁背面 ),自難認其本案持有行為與前開供述之施用犯行有關,併 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至100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0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 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 除採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淨重0.65公克與其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併依法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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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