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80號
TPDM,104,簡,1880,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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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38號
、103 年度偵字第1859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080 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成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廖恩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葉殷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羅揚宗新臺幣肆萬元、陳韋綺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黃成凱自民國一○四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廖恩瑩、葉殷佑各新臺幣壹仟元、給付羅揚宗陳韋綺各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黃成凱於民國 103 年4 月初某時,因接獲某自稱『林代書』之成年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之電話,以 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雖黃成凱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申請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 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 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然因亟需上開貸款款項,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快 遞之方式,將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臺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等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投縣南投市○ ○街00號,而交付與某自稱「周俊明」之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使對方得以任意 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並供作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詐欺犯行 時之收款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黃成凱所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成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成凱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 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若適用舊法及刑法 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 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 供其所有上開3 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查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 因亟需貸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保險公司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育有2 子(皆由被告獨 立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另參 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羅揚宗、葉殷佑、蔡蕙 如及被害人廖恩瑩陳韋綺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部分 損失,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交付3 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手段,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 第11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 供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 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 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達成和解 等情,認本院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被告應賠償廖恩瑩1 萬5,000 元、葉 殷佑1 萬5,000 元、羅揚宗4 萬元、陳韋綺4 萬元。被告按 月給付廖恩瑩、葉殷佑各1,000 元、給付羅揚宗陳韋綺各 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之賠償條件(告訴人蔡蕙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 需被告賠償,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 ),是本院衡酌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規 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命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害人│聯繫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筆數│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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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恩瑩│103 年4 月23日│佯稱網購賣家員及│103 年4 月24日│ 1 │2 萬9,989 元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
│ │ │晚間8 時許 │銀行人員取消網購│下午5 時 │ │ │分行帳號000-0000│
│ │ │ │自動扣款。 │ │ │ │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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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揚宗│103 年4 月24日│佯稱網路訂房客服│103 年4 月24日│ 2 │5 萬9,974 元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
│ │ │下午4 時52分 │人員及銀行人員取│下午5 時40分、│ │ │分行帳號000-0000│
│ │ │ │消訂房付款。 │5 時55分 │ │ │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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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蕙如│103 年4 月24日│佯稱網購客服人員│103 年4 月24日│ 1 │5,482元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
│ │ │下午5 時17分 │及銀行人員取消網│下午6 時35分 │ │ │分行帳號000-0000│
│ │ │ │購分期付款。 │ │ │ │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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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殷佑│103 年4 月24日│佯稱網拍賣家及銀│103 年4 月24日│ 1 │2 萬9,989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某時 │行人員取消訂貨。│晚間7 時30分、│ │ │思源分行帳號017-│
│ │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5 │陳韋綺│103 年4 月24日│佯稱網拍賣家及銀│103 年4 月24日│ 2 │5 萬9,970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下午5 時22分 │行人員取消分期付│晚間7 時33分、│ │ │思源分行帳號017-│
│ │ │ │款。 │7 時35分 │ │ │0000000000帳戶 │
├─┼───┼───────┼────────┼───────┼──┼─────────┼────────┤
│6 │彭嘉林│103 年4 月24日│佯稱網拍賣家及銀│103 年4 月24日│ 1 │2 萬8,028 元 │臺北青田郵局帳號│
│ │ │下午5 時45分 │行人員取消交易。│下午6 時23分 │ │ │00000000000000號│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含其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8595號
10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 告 黃成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9巷
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凱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不 詳日、時許,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設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8261號帳戶),在臺北青田郵局所設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5867號帳戶),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9479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寄與某詐欺集 團,而容任他人使用8261號、5867號、9479帳戶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予以幫助之。迨前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去電 如附表所示之廖恩瑩等人,以渠等之前利用網際網路購物時 操作錯誤等理由施詐,使如附表所示之廖恩瑩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黃成凱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廖恩瑩等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揚宗蔡蕙如彭嘉林、葉殷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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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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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成凱之供述。 │被告將其8261號、5867號、9479號帳│
│ │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
│ │ │用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廖恩瑩之指述。│被害人廖恩瑩因受詐而以如附表編號│
│ │ │1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告│
│ │ │帳戶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羅揚宗之指訴。│告訴人羅揚宗因受詐而以如附表編號│
│ │ │2、3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3│
│ │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3所│
│ │ │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蔡蕙如之指訴。│告訴人蔡蕙如因受詐而以如附表編號│
│ │ │4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 │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告│
│ │ │帳戶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彭嘉林之指訴。│告訴人彭嘉林因受詐而以如附表編號│
│ │ │5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 │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告│
│ │ │帳戶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葉殷佑之指訴。│告訴人葉殷佑因受詐而以如附表編號│
│ │ │6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 │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被告│
│ │ │帳戶之事實。 │
├──┼──────────┼────────────────┤
│ 七 │被害人陳韋綺之指述。│被害人陳韋綺因受詐而以如附表編號│
│ │ │7、8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7、8│
│ │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7、8所│
│ │ │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
├──┼──────────┼────────────────┤
│ 八 │8261號、5867號、9479│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九 │被害人廖恩瑩等人及告│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
│ │訴人羅揚宗等人利用自│ │
│ │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 │
│ │細表。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又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 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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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