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58號
TPDM,104,簡,1858,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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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 之「柯睿宇與陳彥廷(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之同一包括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10月間」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 「柯睿宇與陳彥廷(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 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所謂供給之 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京鑫娛 樂公司」簽賭網站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 ,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柯睿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彥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陳彥廷共同經營 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 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



續犯,實質上僅論以1罪。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有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供給場所賭博之事實,然此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 理。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同時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 犯罪時間約2月餘,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 罪動機,暨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58號
被 告 柯睿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91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宇與陳彥廷(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之同一包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10月間,由柯睿宇在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85度C咖啡店附近,擔任陳彥廷經營之「京鑫娛樂 公司」簽賭網站(網址:wn8888.net)下線,其賭法係以國 內、外職業籃球、棒球等等賽事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賭 盤之賠率多寡,係依據不同賽事及不同之對戰組合,由電腦 精算後,於賭博網站上開盤以供不特定賭客作為下賭之選擇 ,陳彥廷開放給柯睿宇之簽賭額度為單注最高新台幣(下同 )5千元,總額最高5萬元,柯睿宇每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1 萬元,可從中抽取150元之佣金(俗稱水錢),陳彥廷並給 予柯睿宇得上線簽賭之帳號及密碼,由柯睿宇招攬不特定之 賭客上網下賭簽注,每下1注金額為100元,單注最高5千元 ,單日最高2萬元,若賭客簽賭之球隊贏,則依其下注金額 選擇下注標的之賠率獲得賭金,反之,簽賭金則歸由上開簽 賭站經營者所有。迄於103年11月3、4日某時許,柯睿宇招 攬林嘉偉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宿舍上線簽賭,林嘉 偉因下注簽賭之賽事獲勝,因而獲取賭金400元。嗣於103年 12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林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上開簽賭網站之擷取畫面。
(五)京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章程。
(六)被告擔任同案被告陳彥廷簽賭網站下線之開戶資料表。(七)上開簽賭網站會員資料電腦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之賭博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陳彥 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



正犯論。爰審酌被告尚在就學,年輕識淺,易受同儕之引誘 而輕蹈法網,但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悛悔之意,建請給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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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