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41號
TPDM,104,簡,1841,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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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業
      彭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奕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景業彭奕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彭奕傑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其等所竊取之運動用 車,價格約為新臺幣5 萬元,業據告訴人孫建民於偵查中指 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57 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價值難謂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上開失竊物品業經 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16頁) ,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復參 以被告2 人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彭景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50巷1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奕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50巷1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景業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彭奕傑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 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0日上午3時48分 許,見孫建民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宅前之 山葉牌編號yz80運動用車1輛未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運動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孫建民於同日上 午10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孫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景業彭奕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建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彭景業彭奕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彭奕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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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