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 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補充更正為「 每次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分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之酬勞,甲○分得300 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方式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 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乃性 交易所得,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8 頁背面、第47頁背面 參照),核與證人ADE JUNAH 、鄭維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13、17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2 個及潤滑劑1 個,據證人ADE JU NAH 證稱為其所有(偵卷第13頁參照),且此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