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久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久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久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 近,趁鄧國珍不注意之際,徒手自鄧國珍隨身攜帶之皮包內 竊取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3,600元、美金15元、信用卡3張 、提款卡1張及駕照1張)而得手。嗣經鄧國珍父親鄧志偉等 人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鄧國珍、鄧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確定,並於102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外,尚有竊盜之前科,並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 由被害人鄧國珍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 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