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 載如下: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秋香於員警通知其子(網路申請人)到案說明時 ,得知員警查處本案,即主動到案說明,並坦承為本案犯行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為真正犯罪行為人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以本案之方式訂購 車票,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且損害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07號
被 告 黃秋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秋香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於民國103年5 月30日14時41分16秒、同日18時27分38秒與同月31日6 時47分1 秒及同年8 月22日13時47分16秒、13時55分13秒、21時35分18秒、21時55分52秒、22時32分29秒,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內,利用家中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系統及電腦設備(電腦IP位址111.250.83.115,用戶名義人為其子李念澤)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輸入業於99年間死亡之黃○嬌之「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起站、到站及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前開黃○嬌欲訂購火車票,而偽造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均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黃○嬌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對
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香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 果、李念澤訂票[log] 資料對照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 Z000000000預約訂票紀錄及黃○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及同 年8 月22日,雖多次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惟 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與方法相同,復係侵害同一法益, 應認各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分別僅包括論以一罪 即足。至於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31日及8 月22日先後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