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78號
TPDM,104,簡,1678,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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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安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安慶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55分許,飲酒後前往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其弟住所,為其 弟與弟媳處理家庭紛爭,因具酒意,而對到場處理依法執行 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康富普 、吳思賢楊英琪3 人公務員(下稱康富普等3 人)叫囂及 以肢體碰觸挑釁,經康富普3 人制止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以肢體推擠之方式施強暴予康富普等3 人,致康 富普受有左膝疼痛、楊英琪受有左膝及左手第四指疼痛之傷 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安慶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 ),核與證人康富普等3 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41、42頁),並有康富普等3 人警察服務證、康富普及楊 英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光 碟翻拍照片、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為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 個人,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康富普3 人所施強暴行 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載楊英琪因被告強暴行為所受傷害結果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 2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酒意挑釁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康富普、楊英琪成傷,行 為確有不當,然考被告業已與康富普等3 人道歉,有104 年



5 月29日偵訊筆錄可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實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以開計 程車為業、尚須扶養就讀國一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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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