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4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65
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308 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23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該商店店員連振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於該商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惟連振宏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江芳君委由 連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30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該商店店員連振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28頁、第37至4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 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三案復經本院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提出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 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51頁),惟參酌本院另案於10 4 年4 月1 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業已 函覆稱: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專業立場評估,其於案發當時之 意識狀態清醒,非受物質使用直接影響,判斷及行為能力亦 未明顯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犯案過程有明確之 動機、計畫及企圖掩蓋的行為,且其案發後對自己的行為記 憶清楚,具有悔意,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缺乏,亦未明顯減低等旨(見本院 易字卷第33至37頁、第42至48頁),則該鑑定被告所涉該案 之行為時主、客觀情狀,皆與本案相近,時間亦未間隔太遠 ,自可佐證被告所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 法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 已由連振宏領回等情,另參以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 導致其有較難控制之失眠、憂鬱情緒、負向思考、自殺意念 、精神運動性遲滯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等症狀乙情,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0月13日診斷 證明存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另請求參酌被告精神狀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 定,予被告不罰、免除其刑或緩刑之輕典,令被告得以持續 治療其精神疾病並自新等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刑法第320 條 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時被告 有何特殊情狀迫使其須竊取他人財物,是本案亦無情堪憫恕 之情形,應認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適用。另查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且有 數次竊盜前科,顯然未記取前案偵審之教訓,是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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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市價(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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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ICRO USB CABLE 高│1條 │149元 │
│ │速充電傳輸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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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威寶16G隨身碟 │1只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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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OXXRAY 光學電競滑│1個 │599元 │
│ │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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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銳騰HDMI影音傳輸線│1條 │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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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PHONE5/5S螢幕保護│1只 │249元 │
│ │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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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HONE6螢幕保護貼 │1只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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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PHONE6 PLUS螢幕保│1只 │249元 │
│ │護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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