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苹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更正本案犯罪事實:
㈠郭立苹為規避其前所另涉之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訴 字第三○七三號強盜案之審訊,竟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桃園市○○區○○ 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 發給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醫師囑言之急診日期及出院日期、(開立 )日期之欄位內容,以剪貼之方式,依序變造為「甲○○」 、「女」、「7年0月00日」、「Z000000000」、「病患… 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急診…於民國『103年 12月30日』出院」、「103年12月25日」。再於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在住處附近 某7-11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送達至該案之承審股別 以行使請假。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製作診斷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承審人員對於判斷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之正確性。
㈡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