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於103 年10月16日7 時許」部分修改為「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2 時55分許」、 ②「由張峻領把風,」補充為「由張峻領物色得車門未上鎖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告知鄭欽仁後,在一旁把 風,」、③「得手後逃現場,報警處理」補充修改為「得手 後逃離現場。嗣經郭靜馨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之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且接續執行後業已於 民國103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紀 錄外,於出監後在103 年間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 動輒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本件 竊盜物品價值非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 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張峻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4罪 )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5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16罪)確定;(三)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 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4罪)、3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6 罪)、2 月確定;( 八)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一) 所示罪刑之其中一罪(犯罪日期 為100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之某日部分)與( 二 ) 、( 三)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 一) 所示 罪刑之其餘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10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上開( 四) 至( 八) 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25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3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 103 年10月16日7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0 巷00○ 0 號前,與鄭欽仁(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峻領把風,鄭欽仁潛入郭靜馨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及充電器等物 (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逃現場,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峻領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鄭 欽仁、被害人郭靜馨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鄭欽 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執行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