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申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4046號、104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申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及拘役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第 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