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被告吳景 騰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 7 月15日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則當庭以言詞 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