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37號
TPDM,104,易,337,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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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諒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諒於民國101 年3 、4 月間,透過 不知情之姪兒劉○男向不知情之簡○真表示想買佛經,簡○ 真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易○穠接洽,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易○穠佯稱其從事博物館工作,意欲收購易○穠 所有之唐貞觀大乘頂王經佛經(下稱:系爭佛經),經易○ 穠出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即寄發購買意願書( 即承諾保證書)、附律師簽印證明之美金16萬元支票之電子 圖檔郵件與易○穠,使易○穠誤信被告有購買佛經之意願與 能力。易○穠乃於同年4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豪○旅社,與被告指派之年籍不詳,自稱陳女士 之女子(即陳○英)進行交易,經易○穠交付該佛經,陳女 士即交付上開支票之正本、購買意願書、被告之名片與駕照 影本等資料與易○穠。詎易○穠於同年5月30日,向銀行提 示該支票,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 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 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 件。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 訴人易○穠、證人簡○真之供、證述、被告簽名之承諾保證 書、被告開立之面額16萬元美金支票、告訴人與陳女士(即 陳○英)一同檢視佛經與聚餐之照片、被告於101年5月31日 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日期為 102年2月17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7日」,應更正 如前述),上無鑑定人之正式簽名、印文或文件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買賣佛經乙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我向告訴人約定要購買的是九 九金的佛經,但告訴人所提供的並非是九九金,所以我才沒 有給付票款,當初的經過是:簡○真向我介紹說告訴人有9 套黃金打造的佛經,簡○真有傳電子郵件的佛經9套給我看 ,我選擇第一套,我跟她說:如果是九九純金,我就要購買 ,簡○真在電子郵件及電話中都有說,買的那套是九九金, 我也有寫1張承諾書,有律師公證,說我的支票是要買九九 純金打造的,如果不是純金打造的,就要退貨,支票也要還 給我,這些內容我有跟簡○真講過。我也告訴簡○真,我派 人來臺交易,佛經要拿到美國鑑定,如果不是九九黃金打造 ,我就要退還,後來我委請的陳○英到臺後與告訴人交易拿 到佛經以後,我在電話中問陳○英有無鑑定書或來源證明, 陳○英說沒有,她說告訴人有說隔天要補給她,結果隔天告 訴人向她說:沒關係,你先回去,之後再補給你。後陳○英 將佛經拿回到紐約給我,告訴人都沒有補鑑定書或來源證明 給我,我打電話給簡○真,簡○真說有催告訴人趕快補,後 來她還叫我付點錢給告訴人,叫他寫證明給我,但迄今告訴 人都沒有給我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是本件爭點厥為:雙方合意交易之標的品質為何?被告拒 絕給付是否該當詐欺罪?
四、經查:
(一)簡○真向告訴人提及被告要買佛經,告訴人將佛經資料作



成電子檔寄給簡○真及開價新臺幣500萬元,之後被告透 過簡○真向告訴人表示開了經律師蓋印的購買意願書(即 承諾保證書)願意以美金16萬元支票向告訴人購買,被告 並將前開文件以電子圖檔郵寄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允諾後 不到一週,被告即委請友人陳○英來臺。之後簡○真陪同 告訴人至豪○飯店的房間,與陳○英一同檢視佛經的過程 中,告訴人有點燃打火機燒佛經的外殼一角,之後陳○英 將美金16萬元支票及承諾保證書給付給告訴人,告訴人則 將佛經交付給陳○英陳○英回到美國即將佛經交付給被 告,之後告訴人依簡○真提供九九金的資料之要求,而將 漢代的資料寄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簡○真、陳○英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頁 至第152頁),且有系爭佛經照片、被告以電子圖檔郵寄 告訴人之被告101年4月21日簽字且經律師同日簽字公證之 承諾保證書及美金16萬元支票圖檔、告訴人與證人陳○英 、簡○真等人在豪○飯店房間內一同檢視佛經及聚餐的照 片、證人陳○英交易時交付給告訴人之上開美金16萬元支 票正本、承諾保證書、被告名片、駕照影本等資料、支票 存款不足通知及原開票銀行支票影本、告訴人101年4月29 日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被告101年5月31日寄給告訴人之 電子郵件、告訴人寄送之漢代資料、告訴人101年6月13日 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3頁、第5頁 至第12頁、第3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4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0頁),是上開各情,應堪認定。(二)另證人陳○英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記載係在101年4月24日抵 臺當天早上與告訴人交易佛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且觀諸告訴人101年4月29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上所載「 ㈢有關佛經,陳小姐應該已經抵紐約,劉先生也應該看到 。」等字句(見他字卷第14頁),堪認雙方交易之日期應 在101年4月29日之前,是原起訴書所載交易日期101年4月 29日,應屬誤會。
(三)系爭佛經交易之前,告訴人確有向證人簡○真即居中牽線 介紹系爭佛經買賣的仲介提及「我朋友有驗過這是九九金 」等語,且有將佛經資料作成電子檔寄給證人簡○真乙節 ,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 79頁反面、第79頁),且告訴人在本案交易後之101年6月 13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有記載「…我跟她說:我朋 友測過,含金九十九…」此情(參見他字卷第20頁),而



告訴人重覆多次向證人簡○真表示有朋友有驗過系爭佛經 是九九金,證人簡素真復將上情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轉知 被告及將告訴人寄送的佛經郵件資料轉寄被告等情,亦據 證人簡○真證述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13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且證人簡○真於審理中證稱: 本院卷附答辯2狀證3文件(即價目表)是告訴人傳給我, 我有傳給被告,我印象中告訴人說這佛經是與唐朝的同一 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證3文件上確有記 載日期為101年4月7日、九九% gold,handworked at Tang ,re al ones、大唐金頁佛經收藏目錄之大乘頂王經1卷22 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再觀諸被告出具 之承諾保證書上明文記載「大乘頂王經共22頁帶回美國 經專家驗定如有不實在九九%純黃金打造,可以將原貨退 還取回押金支票…」等語(參見他字卷第9頁),是勾稽 上開各情,足認雙方約定交易之標的品質應屬九九金之佛 經。然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佛經,並未檢附相關之鑑定書 或來源證明,而經被告透過證人陳○英、簡○真向告訴人 要求提出鑑定書或來源證明,然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乙節 ,業經告訴人、證人陳○英、簡○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8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再被告辯稱系爭佛經鑑定結果含金僅1.8738﹪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102年2月17日鑑定報告書影本可參(見 他字卷第144頁)。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因告訴人交付之 佛經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而拒絕給付價金乙節,應非無據 ,堪以採信。
(四)告訴人雖稱其於交易當天並未仔細看過上開承諾保證書云 云,然上開承諾書於飯店交易前業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 之方式寄予證人簡○真,復經簡○真寄予告訴人乙節,經 證人簡○真於本院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85頁),且衡以 本件交易標的之價值高達美金16萬,告訴人為具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於交易前豈有未詳盡將對方出具之承諾保證 書閱覽清楚即輕率交易之可能?另告訴人雖稱:我是隨口 跟簡○真說我朋友有驗過,我沒有叫她轉達云云,然衡情 告訴人自陳在網站上有成立一個易○穠博士中華古文物藝 術研究室,有幫人撰寫佛經證明文書,證2之鑑定書係為 告訴人所撰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68頁), 足見被告係以此方面專家自居,而證人簡○真又係從中牽 線連繫其與被告交易系爭佛經之人,而佛經性質亦屬交易 標的之重要事項,告訴人前開所言,實與常情相悖,難以 採信,且縱認告訴人前開所稱為真實,然被告既由簡○真



告知系爭佛經為九九金,即無礙其主觀上認知所交易之標 的為九九金之佛經。再者,參之告訴人、證人簡○真、陳 ○英等人一同在豪○飯店房間內檢視佛經的過程中,告訴 人的確有用打火機燃燒佛經的外殼一角及證人陳○英有向 告訴人再度確認佛經係九九金而被告未出言異議等情,業 經證人陳○英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6頁),而告訴人 在交易當時有使用打火機燃燒佛經外殼,亦經告訴人自認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簡○真亦證稱:我記 得有一個角是黑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果 如告訴人所述其未曾表示過佛經是九九金云云,為何在證 人陳○英說「九九金」之時,告訴人既未主動向證人陳○ 英澄清系爭佛經非九九金,反而默默不語,甚至在檢視佛 經的過程中,告訴人為何要使用打火機燃燒系爭佛經外殼 一角呢?告訴人要非落實系爭佛經是九九金乙節,告訴人 此行此舉,灼然可疑。又告訴人應簡○真之要求提供佛經 有關證明資料,及被告央請簡○真轉知告訴人提供佛經的 歷史來源、證明等資料乙情,業經告訴人、證人簡○真證 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0頁、第84 頁正反面),而告訴人的確有在101年4月26日又以電子郵 件寄送主旨為「FW:大唐金頁佛經鑑定資料」附加檔案為 「大唐妙法蓮華經鑑定報告書、大唐佛說羅摩伽鑑定報告 書」等檔案給被告,及另寄送自書上擷錄關於漢代所用黃 金即為九九金之資料給被告等節,此有各該份電子郵件、 漢代資料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4頁、第19頁),被告 亦有提出證2之至元妙法蓮華經鑑定書、大唐佛說羅摩伽 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0頁以下 ),苟告訴人用意非在落實系爭佛經係九九金係為實在, 告訴人何必寄送上述鑑定資料、書籍節錄資料給被告呢? 是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透過證人簡○真向其表示系爭佛經 為九九金,其因告訴人給付之佛經不符合約定性質,方拒 絕給付,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交 易標的性質不符為由,拒絕給付交易價金,應屬民事糾葛 ,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詐術之實 施,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憑據,依檢察官前揭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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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