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53號
TPDM,104,易,253,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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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彬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
蒞字第13845號、104年度蒞字第4901號,原起訴案號:102年度
偵字4644號,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 李汪彬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巖文裕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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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