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3號
TPDM,104,易,213,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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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偵字第19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
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珏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珏如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上午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 0段00號東龍遊藝場內,因遭鍾仲寬毆打,心生不滿 ,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建宏」之成年男子 網友哭訴,「陳建宏」遂與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上址外質問鍾仲寬,詎陳珏如遂與「陳建宏」及該 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宏」及該2名 男子聯手毆打鍾仲寬陳珏如則在旁以腳踢鍾仲寬,致鍾仲 寬受有右臉頰瘀青挫擦傷、左臉頰挫擦傷、左肩挫擦傷、右 胸挫傷壓痛、右大腿挫傷壓痛、右手中指挫擦傷等傷害。嗣 因鍾仲寬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仲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即應被告陳珏如之要求到達現場之林佑信於警詢中固證 稱:當日是被告叫伊直接到現場,伊到現場就看到被告與 3 名男子,之後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出來後就看到 3名男子



在毆打告訴人,被告則在旁罵告訴人等語,惟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到現場附近的便利商店後,有見到 被告,被告身旁沒有人,伊與被告邊走邊聊天,走一走就聽 到有人在大小聲,伊走過去看,看到3、4個男子在吵架,被 告看到時好像也很驚慌,伊沒有聽到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 也沒有看到有男子毆打告訴人云云,是證人林佑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被告復爭執證 人林佑信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審酌:㈠、證人林佑信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 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參以 證人林佑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察局講的都是事實, 警詢筆錄沒有做不實紀錄,警方製作的筆錄都有經過其確認 內容記載正確再由伊簽名,伊在警察局時所說的距離案發時 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伊現在對案發經過記憶都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3頁背面)。顯見證人林佑信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在 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衡情應與事實較相近,其在審 判中之陳述諒係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產生,而較不可信。
㈡、且證人林佑信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反之,證 人林佑信於審理中之證述,或許因證人林佑信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證人林佑信可能會本能地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 事實,權衡之下,自以證人林佑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
㈢、再細譯證人林佑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佑信對於「 遇到被告時,被告身旁有無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抑或「男子 毆打告訴人時,被告有無在旁辱罵告訴人」等關涉案情之重 要事項,所述前後多有齟齬,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實難遽採。
㈣、綜上,證人林佑信之警詢筆錄,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 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 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堪採信。再考量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於深夜之巷弄內 ,具有隱密性、封閉性之特色,本院已無從再取得攸關被告 犯罪之與證人林佑信證述相同內容之證據,故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猶爭執證人林佑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 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明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前 揭說明,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係 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 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 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 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頁背面),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勘驗(見本院卷 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其有腳踢告訴人之傷害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其他毆打告訴人之男 子,伊也沒有叫該等男子毆打告訴人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與該等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及 3名男子均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 證人林佑信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有 3名男子毆打告訴人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器錄影資料結果,被告與 2名男子(染髮男子、深色 上衣男子)將告訴人圍在路旁,該 2名男子有動手毆打告訴 人,而被告在旁也有出腳,另 1名男子(背側背包男子)之 後也出手毆打告訴人,最後則是該 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 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 至第25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綜 上,足證被告及3名男子均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不知為何原因,先出手打伊 臉部及頭部後,伊有跟 2名友人(林佑信與「陳建宏」)哭 訴遭告訴人毆打乙事, 2名友人就陪同伊至案發地點,欲找 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 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在上班,剛從洗手間出來,告訴人就走到伊面前說, 「妳對我很不滿嗎」,伊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就直接動 手打伊,伊被打時,店家沒有報警,衝突之後伊打電話給證 人林佑信,請證人林佑信過來,看是要去警局還是要報案等 語(見偵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電玩店內 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結果告訴人就突然打伊左臉,伊當下 不知如何處理,就找網友來,希望他們陪我去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審酌被告就本件傷害案件之 起因在於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及其遭告訴人毆打後,有 聯絡網友到場二事,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 開事實之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前後一致,顯見被告此 部分所言,應非虛妄。且證人林佑信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 因為被告叫伊直接至案發地點,說要見伊,伊就開車前往上 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就被告有邀集伊到場之 事實,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於遭告訴人毆打後,有 聯絡邀集其友人到場之事實,洵堪認定。審酌被告無端遭告 訴人毆打,衡情被告確實會因此心生不滿,因此,被告夥同 其認識之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亦尚無悖於常情。㈡、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毆打告訴人的男子是電玩店裡 的客人,客人問伊為何會遭告訴人毆打,伊說伊也不知道, 客人就在討論告訴人為何會無故毆打被告,之後告訴人又回 到店裡咆哮,客人就很生氣,就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0頁)。是依被告所述,該等男子之所以會毆打 告訴人之原由,在於被告無端遭告訴人毆打。然而,毆打告 訴人之 3名男子若與被告無任何瓜葛,在非親非故之狀態下



,亦難想像該等男子會為被告挺身而出,甘冒在互毆過程中 受傷,或於事後遭刑罰追訴制裁之風險,毆打告訴人,此實 與常情不符。再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於 光碟畫面時間35分39秒至35分56秒處,深色上衣男子曾出手 碰觸被告的頭髮,復於光碟畫面時間37分17秒至37分24秒處 ,深色上衣男子以右手抓著被告右手肘關節內側,似乎是想 把被告帶到旁邊,但被告不肯離去,持續與告訴人爭吵,深 色衣服男子之右手順勢滑到被告右手腕附近後,便放手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由深色上衣男子有碰觸被告頭髮及抓住被告手肘等較為 親暱之舉動,而被告未為任何抗拒行為觀之,足證被告與該 深色上衣男子應非毫無交情,被告與該深色上衣男子熟識且 互相就毆打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不 認識該等男子,就該等男子會毆打告訴人一事毫不知情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況且,果真如被告所言,該等男子突然毆打告訴人,與其沒 有關係云云,則被告為避免捲入糾紛,大可在渠等發生扭打 時,遠站在旁,避免遭受殃及,甚或積極將其隔開或拉開, 阻止渠等繼續扭打,或報警處理。然依本院勘驗結果,當該 等男子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過程中,被告均站立在旁,用手 指著告訴人,與告訴人爭吵,並出腳踢告訴人,過程中,深 色衣服男子一度以右手抓著被告右手肘關節內側,試圖將被 告待離現場,惟被告猶不願離去,持續與告訴人爭吵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從被告不僅未阻止該等男子毆打告訴人,持續與告訴人爭 吵,甚至出腳攻擊告訴人乙情觀之,足徵被告確有與該等男 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916 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被告與數名男子,因 為被告無端遭告訴人毆打此一共同事由,而一同毆打告訴人 ,則依此情觀之,被告與該數名男子間,顯有基於同一立場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之傷害行為,以遂行傷害告 訴人之目的,故被告確有與該等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又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才反擊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結 果,在光碟畫面時間35分21秒至35分38秒處,告訴人有舉起 手,貌似要做出拳的動作,但隨即被被告、染髮男子、深色 上衣男子 3人擋下,染髮男子與深色上衣男子接著出手攻擊 告訴人,被告在一旁也有出腳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告訴人固有舉起手貌似出拳之動 作,惟在其動作遭被告等人擋下後,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業已結束,被告此時再以腳踢告訴人,核屬對於已過去侵 害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本件是告訴 人先動手打伊,伊才反擊云云,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末以,訊據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打電話找 2名友人來, 「陳建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證人林佑信則在旁邊,當時 「陳建宏」欲跟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又要出手毆打時,「陳 建宏」見狀就出手去擋,「陳建宏」就與告訴人以徒手之方 式,扭打在一起,還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毆打告訴人的是店 裡的客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 蓋然性較低。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詳實,復就告訴人 欲出手攻擊而被擋下,「陳建宏」接著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乙 情,與本院前引勘驗筆錄之內容吻合,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應是出於親身經歷,而非子虛。再被告辯稱毆打告訴人之 男子,均是店內的客人,伊不認識該等男子云云,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業如前述。綜上,顯見此部分應以 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堪認毆打告訴人之 3名男子中 ,其中1名男子即為被告友人「陳建宏」,附此敘明。五、綜上,被告有與該等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灼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教唆犯係 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



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將告訴人 圍在路邊,該等男子先行毆打告訴人,被告於一旁亦有踢告 訴人之傷害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 86 年台 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及3名男子接續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僅因細 故,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夥眾動手打 傷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謂有何悔意 。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素行良好。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 勢程度、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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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