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2 年度審訴字第
11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9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春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春霖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下稱甲案),嗣於同 年4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 年4 月15日);詎受刑人 復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11日故意再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5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 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 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 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 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案紀錄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且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即104 年6 月4 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 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受刑人雖就 乙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惟業經該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29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同 年月22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104 年6 月29日電話公務紀錄可稽,是於本裁定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