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廠牌(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許明炎前於民國102 年間,即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於104 年5 月初某日,依報載廣告 欄與某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聯絡後,應徵 擔任俗稱「車伕」、「馬伕」之司機工作,許明炎與應召站 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與不特定男客接洽並 談妥性交易對價,復撥打許明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通知性交易之地點及對價後,再由許明炎撥打應 召女子吳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搭載 之時間、地點後,許明炎即依約定駕駛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接送吳妃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 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吳妃獲取4,000 元,應 召站分得2,000 元),由吳妃先向男客收取,再將之交予駕 車前往載返之許明炎。嗣於各日性交易結束後,許明炎將當 日吳妃所應得性交易代價點交與吳妃收取,吳妃並另行支付 每日搭載報酬2,500 元予許明炎,許明炎復前往應召集團所 指定特定地點將該日性交易所得交返,應召集團成員及許明 炎即以此方式媒介吳妃從事性交易並藉此方式營利。嗣該應 召站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6 日11時許,發送性交易招攬簡 訊至男客魏伯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魏伯勤即與該應召站接 洽、約定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以6,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 易1 次,應召集團成員再以上述方式聯繫許明炎,許明炎復 與吳妃約定於104 年5 月7 日15時許搭載其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之「安和精品旅館」208 號房,由 吳妃與魏伯勤進行性交易並收取6,000 元之代價後,旋遭警
方臨檢查獲,警方循線於同日17時45分許查獲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停等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許明炎,並扣得許 明炎上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1 具,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明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7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 子吳妃於警詢時證述經應召集團媒介擔任應召女子、與應召 集團約定之性交易對價、應支付馬伕之費用及查獲當日被告 係擔任馬伕載送其至旅館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等情,及男 客魏伯勤於警詢時證述其經與應召集團連繫後,與應召集團 所指派之應召女子吳妃於案發時地以6,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 交易等節(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 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5 月 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執行處所分別為 臺北市○○區○○路00號前、安和路一段139 號〈安和精品 旅館〉208 室)及蒐證照片3 幀(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此外,復 有扣案之被告用以與應召站成員或應召女子吳妃聯繫之廠牌 為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明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1.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94年間同因 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之96年間又因媒介應 召女子為性交易,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8 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緩刑遂遭撤銷,復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罪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均執行完畢;詎於100 年間仍因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8 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左, 仍不知自我檢束,第5 度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 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而應受嚴厲之非難;2.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3.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自承案發當日係第1 次載送應召女子(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定前此亦有相同媒介 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需撫養照顧正就讀於國小之兒子; 4. 兼 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用作為與應召站成員或 應召女子吳妃聯繫性交易事宜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由吳妃所持用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1 具,係被媒介之應召女 子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被告許明炎亦自承均係撥打吳妃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而非扣案之 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1 具;再扣案現金6,000 元雖係性交易代價,然於警查獲時 仍為應召女子吳妃持有中,尚未由被告或應召站取得,亦難 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筆現金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函請本院簡易庭審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